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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购销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核心提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下面法律快车合同法编辑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及判决】

  上诉人某某北方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海南省国营某某总场水泥厂(以下简称某某水泥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某某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曾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水泥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卢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500吨煤炭,每吨220元,总价款55万元,某某港交货,被告自运自提,现金付款。同年7月被告提货4206.19吨,并付清全部货款925361.80元。因被告提货数量超过合同约定,原、被告遂于1997年12月30日签订第二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4000吨,每吨220元,总价款88万,其余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同。1998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2222.6吨,价款48897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此笔货款由其合伙人陆城负责在1998年2月份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1998年6月尚欠157013.80元未付。1997年12月20日,由甘炳艺、陆城二人作为供方,第三人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2000吨红石膏的购销合同,被告及陆城二人作为供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了字。之后,由被告组织货源,向第三人供应了900多吨石膏,此900多吨石膏进入第三人仓库时,第三人均以被告作为供货方入帐。

  1998年3、4月,被告从广西发运两船石膏共613吨,价款199416.75元。陆城在与第三人办理入账手续时,将该款转入原告账下以抵还被告所欠原告的煤款。第三人在作会计账时,即将此笔业务记账在原告名下。第三人在支付此笔石膏款时均由陆城经手。第三人向陆城支付,原告与被告业务往来的经办人范某某则先后三次从陆城手中领取石膏款共113000元,并于1999年4月8日以原告名义开具石膏销售发票两张,加盖了原告公章。5月11日,陆城持此二张发票在第三人财务部门作报销入账处理。以上情况原告并不知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煤炭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两批煤炭,被告收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一批煤款已付清,双方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二批煤炭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作了付款承诺,此收据应视为欠款证明。但被告在书写收据后又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尚欠157013.80元煤款未付。由此可看出,该收据所写“此款由陆城负责在98年2月份付清”并非被告已将其债务转移给陆城,亦非由陆城代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而是由陆城负责偿还债务的工作。在陆城没有完成该工作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所辩称的该煤款已由第三人向原告代为全部支付,并未拖欠的问题,被告确和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将所欠被告的石膏款抵偿被告所欠原告的煤款,第三人财务报表亦显示第三人确将该石膏款记账于原告名下,第三人也确曾将所欠被告的石膏款113000元通过陆城之手由原告的工作人员范某某领走。范向第三人开具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发票。

  可见,被告和第三人已达成由第三人代为向原告履行的协议,但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转移,原告曾主张其并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其工作人员从第三人处领取石膏款抵偿煤款的事实证明其以实际行为同意该协议。第三人代为履行113000元之后,尚欠44013.80元未履行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工作人员范某某所作的其领取113000元并非抵偿煤炭款而是领取其与被告合伙作石膏生意所得利润的辩称,不足为据。首先,范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其次,范从第三人处领取的113000元,是以原告名义开具的发票,由此证明其领取行为属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4013.80元,应向原告偿还。因其承诺于1998年2月份付清,故应承担自1998年2月以后的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据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偿还所欠煤款44013.80元及违约金11003.45元(从1998年3月1日至1999年12月1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承担3255.70元,被告承担139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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