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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审判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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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审判初探 ----转载 (2011-01-25 09:2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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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审判初探
作者:固始法院 周永胜 发布时间:2009-07-14 11:13:30 转载
山林承包合同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其承包权的取得和承包合同的签订,都源于承包经营权,而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中土地经营权范畴,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适用审判权调整和理顺承包关系,是农村改革顺利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信阳市作为河南省农村改革试验区。在改革中必然出现大量的土地山林等互换、出租、入股、开发等流转关系。司法权介入,保护和理顺这些流转关系按健康轨道发展,也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保障农村改革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因笔者长期在山区法庭工作,近年来审理了一批因山林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欲结合审判实践,对山林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作一下有益探索。
一、山林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特征
要了解山林承包合同,首先得接触一个概念,即山林承包经营权,如前所述,这是反映我国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所承包经营的荒山,林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0条第2款、第81条3款),山林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因而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参加承包关系,获得本集体所发包的土地山林之经营权的权利,山林承包经营权特征在于:
(一)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的权利,其标的是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山,而非其他财产,一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山林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等的权利。山林承包人对承包的山林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但承包人对之无处分权。
(三)山林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期为30年到70年,特殊林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期限可以由承包双方进行约定,但应根据承包经营山林具体情况确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例如开发性的承包经营(如开荒、造林、退耕还林)由于生产周期较长,需要多年的投资,期限可长些。这样既有利于山林的开发利用,也可以避免承包期限过长不利于对山林所有权的保护。
(四)山林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其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流转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办理,承包经营权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处分权,这是用益物权区别所有权的主要特征,其收益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国家林业政策的限制,如对用材林实行间伐,并需办理采伐许可。
(五)农村承包关系调整正由政策性调整到法律性调整,改革开放初期,法律体系并不完备,对承包关系的调整都是依据党的政策,到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后,承包关系才真正有法可依,但其中对农村承包关系也只是作原则性规定,很多时候还是依据政策,直到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农村承包关系才真正意义转为法律性调整。
二、山林承包合同纠纷的种类
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复杂,其纠纷类型也各不相同,概括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