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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刍议
一
原告是启动诉讼的人,任何诉讼都不能没有原告,否则就形成不了诉讼,行政诉讼亦不例外。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可以说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难题,就连行政诉讼非常发达的国家亦如此。在美国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法律遭遇了前后不一、无所依从和混乱无序的错综复杂”局面。 英、美法系的英、美等国家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都经历了长时间的演变、发展过程,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所指出的:“行政法方面的任何变化都没有原告资格方面的变化迅速。” 在我国实行行政诉讼的时间不长,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既是行政法学理论争执不休的问题,同时亦是审判中的难点,一直困扰行政审判,特别是随着行政审判领域不断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显得更为突出,迄今为止,在立法、审判实务、理论界均尚未得到根本性解决。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较之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要复杂得多,这是因为民事行为具有相对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其影响往往超出相对人而及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确认,通常是以是否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是否是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主体来衡量确定,较容易判断和把握。然而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或条件,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是模糊的,不易判断和把握。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而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是确认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从中可以看出,确认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具有浓厚的主观色彩,是以当事人主观“认为”作为标准,换言之,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无疑导致审判实务中无所适从。为厘清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12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标准界定原告主体资格,即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一规定较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该来说是一个进步,实现了原告主体资格标准,由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的转换。但仍未达到厘清原告资格边界之目的初衷。这是因为其并未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清楚明白的界定,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不一,众说纷纭,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莫衷一是,由此同样存在界定原告主体资格的分歧,同类型案件,有的法院认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有的法院则认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甚至同一个法院在不同时期,作出不同的认定。可以说截止目前,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仍然是较为模糊的。
二
近几年,在理论界、审判实务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探讨,日渐深化,各种观点林立,归纳起来,大体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扩大说,即对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主张不要作过多的限制,只要是起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权益的,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适格原告。其理由在于,限制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使得行政诉讼不能很好实现其权利救济功能。“没有救济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过多限制适格原告条件,等于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世界上很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未作严格限制,有的国家甚至实行公益诉讼,我国应予借鉴。二是限制说,主张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不能仅以当事人的主观认为为标准,否则原告的范围宽泛无边,任何人都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这既不利于行政行为效力的稳定,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三是主客观说,主张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有一个界定,界定的标准是主客观的统一,即在主观上,有起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提起诉讼的愿请;在客观上,起诉人请求保护的权益是合法的,而且这种合法权益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至于是否受到侵害,则是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起诉人的资格。该观点认为原告资格标准由三个要素构成,即:一是起诉人认为受到了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即存在真实的法律争议;二是行政行为客观上具有影响起诉人权益的可能性,即起诉人的权益属于行政行为影响所及范围;三是起诉人的权益属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即法律有意将“实际影响”纳入其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