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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案例摘登

 XXX建材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

行政处罚案

DTHDC[2011]第1号

(2011年9月27日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发布)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通湖分局

    当事人:XXX建材厂

    一、案件事实

    2010年4月,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通湖分局开展了对全区烧结普通砖生产厂家的专项监督抽查行动。4月27日,该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了XXX建材厂,对其于2010年4月生产的成品烧结普通砖依国家标准现场进行抽样,送华容县质量监督检验与计量测试所检验,检验结果为不符合GB5101-2003标准要求的不合格产品。5月21日,该局将检验报告送达该厂,由该厂法定代表人胡XX签收,并告知其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在15日内向该局或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检。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通湖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由该厂负责人胡XX签字确认。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请求。

    2011年6月7日,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通湖分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该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0年6月8日, 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通湖分局执法人员将案审讨论通过并制定的《行政处罚告知书》((益大)质技监告字[2010]第02号)直接送达给该厂法定代表人胡XX,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椐,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上述权利。

    二、法律适用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该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XXX建材厂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烧结普通砖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判定结果

    2010年6月17日,经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通湖分局负责人决定,对XXX建材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烧结普通砖;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25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5000元;

    4、以上罚款金额共计30000元。

    XXX建材厂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益大)质技监罚字[2010]第02号)。2010年6月18日,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通湖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XXX建材厂,该厂负责人胡XX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通湖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XXX建材厂对该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该厂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XXX建材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该厂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华容县质量监督检验与计量测试所提供的XXX建材厂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该厂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GB5101-2003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3、XXX建材厂法定负责人签字的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证明该批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数量、货值金额以及违法销售所得。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GB5101-2003标准是烧结普通砖必须符合的国家标准,XXX建材厂生产、销售的烧结普通砖经检验,不符合这一标准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XXX建材厂表现为一般违法行为,故处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五、告知权利

    XXX建材厂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益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大通湖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ZD电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行政处罚案

DTHDC[2011]第2号

(2011年9月27日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发布)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

    当 事 人:湖南省ZD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4日河坝镇国土管理所向益阳市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报告,ZD电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坝镇芸湖村耕地扩建公司院门及门卫室,25日益阳市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协同国土所工作人员送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片,查看了公司《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权证》,并对该公司负责人耿某某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011年3月20日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完成该案调查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ZD电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查ZD电子公司占用河坝镇芸湖村耕地扩建公司院门及门卫室,面积2.1亩,其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立案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对该案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椐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由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会审,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椐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

    2011年4月28日,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向ZD电子公司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大国土执告字[2011]02号),告知ZD电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椐,并告知该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上述权利。

    2011年6月3日,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土执罚字[2011]02号)。ZD电子公司未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占用耕地2.1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肆万贰仟元整,责令6月30日前补办该宗地的用地手续。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非法占地行为第3款规定:未报先用地,或拒不归还应收回的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所述,ZD电子公司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和第44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1年6月3日,经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负责人审查决定,对ZD电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2.1亩(1400M2),处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

    2、责令6月30日前补办理该宗地的用地手续。

    当日,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采取直接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土执罚字[2011]02号),该公司负责人耿某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并于6月15日到区政务中心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缴纳了罚款,该宗地用地报批资料已呈报省国土资源厅待批。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ZD电子公司对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ZD电子公司违法占地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

    1、湖南省ZD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ZD电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经现场勘测占用地块与大通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核查,该地块属农用地,其权属为河坝镇芸湖村耕地,虽与村、镇有口头承租协议,但其口头协议属违法(以租代征违法行为),其行为属于未批先建非法占用耕地违法行为。

    3、对该公司负责人耿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公司以租代征占用芸湖村耕地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非法占地。

    4、该公司负责人耿某某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测宗地图》、本局地籍股提供的《大通湖区土地利用现状图》等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非法占用耕地2.1亩。

    (二)对法律依椐选择理由的说明

    ZD电子公司未经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河坝镇芸湖村耕地扩建公司院门及门卫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同时因占用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该公司属河坝镇招商引资项目,在河坝镇老河口生资仓库有生产基地,因公司发展需要扩建公司院门及门卫室也在情理之中,因此,通过行政处罚后责令其补办用地手续,而不适用拆除复耕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只单处罚款。

    至于罚款的额度,《土地法》第76条规定:可以并处罚款。《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非法占地行为处罚有明确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的,处以耕地每平方米2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决定对该公司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ZD电子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大通湖区国土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大通湖区ZX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行政处罚案

DTHDC[2011]第3号

(2011年9月27日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发布)

 

    行政执法机关: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

    当事人:大通湖区ZX网吧

    一、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4日,大通湖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大通湖区ZX网吧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网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对在该网吧2、5、6、7号电脑上网的殷某、邹某、毛某、臧某等4人,核对、登记有效身份证件。

    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治安大队指定民警刘某某、乐某、陈某某办理此案。2011年7月14日,办案民警依法对大通湖区ZX网吧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取了该网吧服务器主机内的上网记录,《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同时,还依法询问了上网人员殷某、邹某、毛某、臧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调查中,办案民警发现该网吧提供他人身份信息为未带有效身份证件的上网消费者办理上网手续。办案民警向大通湖区ZX网吧老板暨管理人员王某进行核实,王某对其行为予以承认。大通湖区ZX网吧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1年7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执法监督大队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审,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大通湖公安分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1年7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向大通湖区ZX网吧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大通湖区ZX网吧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大通湖区中心网吧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大通湖区ZX网吧承认其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接受大通湖公安分局裁决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大通湖区ZX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三、决定结果

    经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负责人决定,对大通湖区ZX网吧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由办案民警对其进行口头警告;

    2.对大通湖区ZX网吧进行人民币8000元罚款。大通湖区ZX网吧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大通湖区农业银行缴纳罚款至指定账户。同时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通公{治}决字[2011]第190号),依法送达大通湖区ZX网吧。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大通湖区ZX网吧对大通湖公安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大通湖区ZX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大通湖区ZX网吧《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证明大通湖区中心网吧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大通湖区ZX网吧服务器主机内的上网记录调取检查,证明该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事实客观存在。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大通湖区ZX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大通湖区ZX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对大通湖区ZX网吧处以人民币8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大通湖区ZX网吧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行政处罚案

DTHDC[2011]第4号

(2011年9月27日大通湖区管理委员会发布)

 

    执法机关: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湖大队

    当事人:刘某某

    一、案件事实

    2011年9月6日17时20分,刘某某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02线监茅线(河口至大通湖大桥)06公里200米处,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规定载人,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查明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

    此案由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受理。

    2011年9月7日10时至2011年9月7日10时20分,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民警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刘某某对其未取得驾证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无异议。

    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向刘某某送达了《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刘某某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某某承认其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接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第3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4条第10项: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3项: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3条第2项: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

    三、决定结果

    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负责人决定,对刘某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2、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40元的处罚。

    3、对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

    4、对驾驶摩托车时驾驶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

    5、对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

    总计对刘某某处以1090元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公交决字[2011]第4309092900010720号),依法送达刘某某。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对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湖大队收集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违法行为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民警现场纠违经过等证据证明刘某某未取得驾证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第1款第1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4条第10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4条第10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第3项的规定,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3条第2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五、告知权利

    刘某某如不服该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益阳市大通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刘某某、刘某某夫妇违法生育行政处罚案

DTHDC[2011]5

 

行政执法机关:大通湖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当事人:刘某某、刘某某

一、       案件事实:

42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刘某某、刘某某夫妇二人违法生育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户口本,刘某某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刘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城镇村民人均纯收入的证明。经调查:刘某某与丈夫刘某某于20021015日登记结婚,于200361日合法生育一个男孩。2010221日夫妻俩在深圳龙港打工期间违法生育一个女孩。刘某某、刘某某夫妇违法生育事实存立,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经大通湖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决定,201152日,益阳市千山红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千山红镇计生征字[2011]06号决定书送达本人,告知刘某某夫妇违法生育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刘某某夫妇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刘某某夫妇接受处罚,未要求听证。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

刘某某生育行为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应按照二倍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决定结果

元的二倍;女方上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01元的二倍计算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10802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5401元的二倍10802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贰万壹千陆百零肆元整。刘某某应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30日之内一次性将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缴至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账户。被征收人未在规定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按照《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时制作了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千山红镇计生征字[2011]06号),201152日,益阳市千山红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决定书送达本人。刘某某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益阳市千山红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办公室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的规定》,刘某某夫妇对其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刘某某夫妇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

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刘某某属于同一个人。结婚证证明刘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刘某某夫妇违法生育二胎,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收取社会抚养费。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刘某某违法生育的罚款数额问题,按照二倍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告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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