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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合同纠纷

作者:王徐萍 时间:2010-11-01 查看(0)

案件基本情况

合同签订后,杭州公司按约进行了铝合金制作安装,整体工程已于20071222日竣工验收并结算,并于今年通过审计。东阳公司却数次违约,对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尾款等均不支付。杭州公司委托律师诉讼,顺利了结次案。以下为本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受XX建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浙江省东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案的代理人。开庭前我全面了解了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收集了有关的证据,阅读了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情况及双方争议焦点已了解和掌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等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补偿”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200511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三、对被告提出的申请追加浙江省农业科学院为第三被告的要求,原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对被告提出的合同条款显失公平的抗辩,原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条款的,应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是为了防止一方违约而设定的,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铝合金门窗销售合同及铝合金栏杆供货合同,是一种市场行为,是双向选择的结果,并无一方利用自身优势,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条款。且被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单位,不存在没有经验一说,所以被告认为合同条款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

换句话说,就算存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权也已消灭。(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关于工程量及决算金额的认定。

六、关于被告提出的错误冻结的赔偿。

因为被告存在拖欠支付多期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这一事实已被几次诉讼及被告自己所认可,所以原告申请法院根据双方签定的合同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错误冻结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这一要求。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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