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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回避决定应当怎样作出?
本文探讨一个民事诉讼程序法问题:当诉讼当事人申请法官回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作出。但实践中,在上海,很多法院答复回避申请就是由分工的业务庭庭长把当事人叫过去“做笔录”,口头告知回避决定,且往往没有说理,并且不会向当事人出示任何书面文件。法律规定的“院长决定”,在这样的程序里完全无法看得到。笔者认为,这样的程序是违法的,根据民诉法规定,既然是院长决定,当事人有权获得院长签字的决定书;如果是口头告知,也应当是院长自己口头告知,退一步,要委托口头告知的,也应当出示委托口头告知且记明告知内容的委托手续——这是贯彻民诉法的基本要求,而且不难做到。民诉法是基本法、强制法,程序规定不能随意扭曲,错误的程序、实际的权力下放,会架空回避制度设计的制度功能。以下是本人自己做原告的案向闸北区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作为法律问题的探讨,这里隐去人名。
这不是吹毛求疵,你要实体正义,必须先得到程序正义,否则与自欺欺人无异。这是一个普遍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应该被改变。
对回避决定的异议暨复议申请书
异议人和申请人:×××
被申请人:王××,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在申请人诉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担任主审法官
请求事项:
申请王××在胡玮诉上海市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
原告对以上情况有异议: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据此,对回避申请是否准予的决定并非如翟法官说的是“内部”决定,该条法律规定的不是法院的内部流程,而是将决定是否回避的权力定位为法院院长个人的法定职责,所作出的决定是法定的对外直接给到当事人的决定,如果一定要用“内部”、“外部”来区分的,该决定显然依法就是“外部”决定——由院长直接对外作出。
民事诉讼法从未规定法院内的其他人可以受“委托”来行使这一权力,诉讼法是国家基本法、强制法,没有人大的修改、释法就没有通融、商量的余地。法院没有权力内部决定将这项权力下放,否则将影响到回避制度功能的实现。
综上,闸北法院、院长有义务对此事进行复查,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二、
三、如果经过复查,该驳回回避的决定实际是院长作出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关的证明文件,如院长签字的决定书、或至少是记明决定内容的委托口头驳回的委托手续(口头告知情况下)。如前述,回避决定应当有说理,应说明为什么申请人的申请人要被驳回。如果这是一个合法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人对该决定提出复议申请,要求对该决定进行复议。同样地,复议决定也应由院长作出,并有说理。
申请人并非吹毛求疵,而是要求落实诉讼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如果实践中得不到有效落实,没有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不可能得到实现。
附:原《回避申请书》
此致
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