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行政诉讼 >

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2011-04-05 13:19:23)

标签: 杂谈

                             行政处罚听证意见书

主持人、案件调查人、书记员:

对贵局以本人违反相关商标管理规定拟行政处罚一案,在听证程序中,根据案件事实及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提出如下听证意见,请贵局予以采纳。

一、从程序上说,本人对贵局作出的拟处罚决定存有以下异议:

1、从对涉案商品真伪进行鉴定的主体来看,益海嘉里(武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合法的鉴定主体。

益海嘉里作为“JLY”商标的使用人,同时也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若涉案商品真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将损害其合法权益,其也会依法得到赔偿。但由益海嘉里作为鉴定人,即属于由同一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其公正性、公平性将无法得到保障;再者,益海嘉里又是以什么作为其鉴定的标准也值得怀疑。所以不能将益海嘉里出具的鉴定书作为认定本次涉案商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依据,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由贵局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商品进行科学合理的鉴定。

2、从鉴定的对象来看,不能以偏概全地认定本人所购买的100件JLY第二代食用调和油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贵局已经认定的事实是:本人购进了100件JLY第二代食用调和油,至案发时已经售出77件,剩余的23件被贵局扣押。作为鉴定对象,样本也抽取于这剩余的23件,就算这23件中有样本属假冒商品,那么又怎么能断定已售出的77件也属于假冒商品呢?贵局并未对已售出的77件商品予以追回进行鉴定。因此,不能以偏概全地认定本人所购买的100件JLY第二代食用调和油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从实体方面来看,贵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畸高,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1、从实体法的规定来看,贵局的行政处罚于法不符。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本人虽然购进了100件商品,但已售出的只有77件计16652元销售款,就算按照最高罚款数额即销售额16652元的3倍进行处罚也只有49956元,贵局对本人处以6万元罚款的依据又何在呢?

2、从程序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来看,贵局的处罚也于法不符,明显偏重。贵局应当对本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在低幅度范围内进行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是上位法,明确规定了行为与处罚相适应原则,轻微的违法行为只能适用较轻的处罚,行政机关执法时必须遵循;《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第5条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要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判断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第14条规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可选择中幅度范围或高幅度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才可选择高幅度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本案中的违法行为根本不能适用“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来实施处罚。

同时本人积极配合贵局对本案进行查处,提供进货渠道为JL市A粮油批发市场90-92号龙某处的信息,符合《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贵局应当对本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本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较少的罚款数额。根据《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具备依法应从轻处罚情形的,可选择低幅度范围实施处罚……”请贵局在低幅度范围内即罚款上限额的30%以下进行处罚。

3、本人并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并不大,恳请贵局对本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