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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农业银行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阜阳分行”)

  地 址:阜阳市清河东路7号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袁寨分理处(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阜阳分行袁寨分理处”)

  地 址:阜阳市颍泉区袁寨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农业银行阜阳分行涉嫌编制提供虚假投保人联系电话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农业银行阜阳分行所属袁寨分理处等20家网点机构在代理保险业务中,编制或提供虚假投保人联系电话共计1355笔。其中,袁寨分理处370笔。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银保通系统信息清单、代理保险业务手工台账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相关保险公司电话回访清单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农业银行阜阳分行申辩提出:1.“编制或提供虚假投保人联系电话”的事实,是由于银保通系统不完善、保险公司未及时提示、柜员工作不负责以及出于保护银行利益和客户隐私而隐瞒号码等客观原因形成,非主观恶意所为。2.电话号码应理解为比较重要的“信息”,不属于《保险法》第172条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应适用第171条而非第172条。同时,对同一行为不应实施两项处罚。3.已完成对检查组发现的1355笔业务的整改工作,对相关责任人和单位进行了处理。请求对其免予处罚,对袁寨分理处减轻处罚。

  我局审核后认为:1.检查中发现的农业银行阜阳分行下属网点柜员将重复号码、银行网点电话、空号错号、未启用号段号码等作为投保人电话填写在代理保险业务台账或录入银保通系统的行为,足以认定为编制或提供虚假投保人电话。该行申辩理由中提出的客观原因不影响对事实的定性,但可以作为情节酌情考虑。2.《保险法》第171条和第172条适用的区别在于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若提供材料仅在形式、内容、范围等方面未达到监管部门要求的,适用第171条;若提供的材料是不真实的,则适用第172条。对该行及其下属袁寨分理处的处罚,并非是对同一违法行为实施两项处罚,而是对在同一次检查中发现的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照其性质情节分别适用法律的结果。因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3.农业银行阜阳分行能够对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内部责任追究,同时部署辖内其他支行进行自查整改,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我局作出如下处罚:

  农业银行阜阳分行、农业银行阜阳分行袁寨分理处编制或提供虚假投保人联系电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我局决定对农业银行阜阳分行作出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农业银行阜阳分行袁寨分理处作出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农业银行阜阳分行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账户。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601939,股吧)合肥蒙城路支行

  户 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

  账 号:34001464508058668899

  当事人农业银行阜阳分行袁寨分理处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我局缴回《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徽保监局

  2014年7月29日
责任编辑:思域讴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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