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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动迁房产出售共有人未同意购房合同是否具

[转载]动迁房产出售共有人未同意  购房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14-06-29 20:4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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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动迁房产出售共有人未同意  购房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作者:张莉律师

动迁房产出售共有人未同意  购房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简要案情]

被告施某2、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施某1系被告施某2、王某之子。

某年6月27日,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某2、王某一户原居住的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宅基地房屋动迁,后获得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两套安置房。某年1月15日,由被告施某2、王某与被告施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施某2夫妻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32万元转让给被告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当即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施某2夫妻同时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施某某,被告施某某办理了相关入住手续后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与此同时,被告施某2夫妻将另一套安置房也转让给他人。被告施某2夫妻将两套安置房转让款建造了由原告施某1及被告施某2夫妻居住的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弄某号的别墅房屋,该别墅房屋当时由被告施某某负责建造,部分工程款折抵了购房款。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转让时尚不具备办理产权证条件,至某年11月21日,由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王某与拆迁安置单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某年4月10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产权人为原告施某1、被告施某2、王某。

被告施某2、王某共同辩称,当时两被告不懂法律,故同意原告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施某2、王某系一家人,其一户动迁后获得了动迁安置房,因被告施某2夫妻要自己建造别墅,遂将获得的安置房转让给其,双方于某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且其已全部付清了转让款,同时,由其为被告施某2夫妻建造了目前居住的别墅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施某2夫妻即将该房屋交付了被告施某某,且已装修入住至今5年多,期间并无争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虽为原告施某1与被告施某2夫妻的家庭共有财产,但被告施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施某2夫妻有权代表原告施某1处分共有财产,符合家事代理特征,被告施某某系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施某2夫妻与被告施某某就系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施某1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于法也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分析]

 此案中涉及三个主要的法律问题:

1、共有权处分问题。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还需要考虑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问题。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此案中,

 

3、表见代理问题。

本案中,原告施某1在其父母转让系争房屋时虽在接受劳动教养,但其原居住的宅基地房屋早在2005年即被拆迁,应当知道其有相应的动迁安置房,即便其不清楚,其在某年1月劳教结束回家后,居住在动迁后自己建造的别墅房屋内,此时也应当知道该房屋来源及动迁安置房去向,但原告施某1并未向其父母及被告施某某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才提起诉讼,由此可认定原告施某1对其父母转让系争房屋的情况是知道的,至少是默认其父母转让房屋的事实,时过几年后,现原告施某1称其不知道转让的说法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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