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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事龙解读不动产登记性质争议
孙事龙解读不动产登记性质争议 (2014-10-02 11:56:28)
标签: 行政复议法31条
统一不动产制度将要实施,有些问题还是值得思考
一、 问题由来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特征: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争议焦点: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性质属于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学界对此一直争论。
最高人民法院也出现了不易被察觉的两种冲突:
观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的请示的答复
2005年2月24日 [2005]行他字第4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此复。
观点二、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行政《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7第1集---------王达:《对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法思考——对物权法中不登记产登记问题的理解》
摘录如下:“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行为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赋予权利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具体的原因如下:首先,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是对不动产权属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人合法拥有不动产权利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行政确认行为的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但行政许可指的却是一种解禁授权行为,是对没有权利的人赋予权利,不动产登记行为与此明显不符。其次,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不动产登记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不动产证书证明其为合法权利拥有人,这一行为再次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因为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相对人获得了某一事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且能够在实践中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有效证明,登记部门颁发的权利证书正是证明申请人权利并予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种凭证,而行政许可的内容是申请人能够从事某种活动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者资格。 不动产登记是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或依职权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行政权利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合理干预,属于行政确认行为,通过登记推动不动产权利种类和权利人。因此,不动产登记的正确与否会对不动产交易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二、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目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的区别。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联系主要表现在: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通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结果。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1、行为对象不同。行政确认是指对行政相对人既有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的确定和认可,主要是指对身份、能力和事实的确认;行政许可的行为对象是许可行政相对人获得为某种行为的权利或资格。一般来说,前者是业已存在,而后者是许可之前不得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