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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应用互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应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详细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入罪处罚,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现予发布,对建立者、管理者以及次要转达者, 第九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淫秽电子信息办法未经处理http://
实施前款规定的办法,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正后果的,以转达淫秽物品罪入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正后果的, 第十一条 对于以牟利为目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正”,应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淫秽电子信息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淫秽物品牟利罪入罪处罚: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的淫秽电子信息http://
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告点击率明显异常的; (五)其它能够认定办法人明知的情形,以转达淫秽物品牟利罪入罪处罚: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数量或者数额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六)项两项以上标准二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正后果的, 实施第二款规定的办法,容许或者放任别人在自己扫数、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宣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正”;达到规定标准一百倍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正”,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转达淫秽物品罪入罪处罚, 第八条 实施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办法,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http://
收取服务费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为淫秽网站提供代免费服务,容许或者放任别人在自己扫数、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宣布,是指可以通过互联网域名、 IP 地址等编制碰面的内容提供站点,以转达淫秽物品罪入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正后果的,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六)应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它费用http://
罚金数额日常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下列,为淫秽网站http://
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http://
但分别达到此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八)造成严正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正”;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http://
第十三条 夙昔宣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不合的,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别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的是淫秽电子信息,保证国民权益,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以牟利为目的, 第二条 应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转达淫秽电子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正”;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为其提供互联网接进、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免费等服务, 二 ○ 一 ○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释〔 2010 〕 3 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应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 详细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2010 年 1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3 次集会、 次集会通过) 为依法惩治应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转达淫秽电子信息,可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模仿依旧实施上述办法的; (二)接到告发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