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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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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2011-03-25 20:37:25)
标签: 杂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区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现结合本案庭审及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9月电信服务费6480.40元、迟延支付的滞纳金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设施的诉讼请求,事实及证据确实充分,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份签订了《****国际资讯(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区分公司电信业务合同》,合同号是CTT04SC-2008-7-209B-5。合同约定:
1、原告为被告开通二条PRI(30B+D)专线,电话号码是:52775564,52779500,主要业务包括市话、国内长途等;
2、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按原告提供的电话缴费单上显示的总金额向原告缴纳通信费用,包括中继月租费用和实际使用话费;
3、合同任何一方无故拖延应支付费用,从约定支付第2日起按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
4、原告投资的所有设备、线路、管线及其他附属通信配套设施的产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国际资讯(北京)有限公司欠费明细表明,2010年8月、9月被告产生的电信业务服务费总计为6480.4元,此费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电信业务合同2.2.6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通信费用。但是被告截止至今都没有向原告履行此项义务,缴纳该费用。
电信业务合同6.1条规定:“合同任何一方无故拖延应支付费用,从约定支付第2日起按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2010年9月15日前原告支付8月份通信服务费用,2010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9月份通信业务费用,超过约定时间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
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所有红线外接入线缆的投资建设,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预购并安装通信传输设备,保证所购的通信设备、线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布标准,原告据此先后完成了敷设光缆(GYSTCA-24B1)1.7千米,光缆接续24芯,光缆成端24芯;敷设PVC防护管100米,敷设子管防护50米,安装光端机1台,放绑设备电缆4条,编扎、焊(绕、卡)接设备电缆4条等投资,以上事实有工程竣工初验签证及财务发票在案佐证。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其投资购买的设备。
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正当且合理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理由充分,程序得当。
双方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到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第2.2.6条、第6.1条及相关条款有关规定,迟延支付原告服务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说明书及银行进账单和转账支票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欠缺诚信履行合同的善意,其无故拖欠行为严重背离原告在合同订立之初与被告合作的良好期待,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履约能力产生怀疑,并进而丧失了对被告的信任基于此,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从 2010年9月30日其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电信业务合同,并通知被告结清2010年8月及9月的电信服务费。原告在行使解除权时已经给被告预留了合理的时间处理善后事宜,因此原告已经正确积极的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对于合同的解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亦不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支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邓心刚 律师 电话:13011875777
王 伦律师 电话:13910211343
20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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