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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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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意见 (2010-03-06 17:57:04)

标签: 混凝土买卖合同 法律意见 鉴定结论 杂谈 分类: 公司法务

近日,笔者发现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起案件的判决书被披露。实际上,该案的判决结果对笔者所代理的当事人不利,既有当事人一审未聘请律师的因素,也有法院审判时的思维定势的因素,但后者为主要因素。

笔者介入该案是在一审判决下达,且当事人自行提起上诉后,但是笔者认为虽然存在一审对当事人不利,二审改判有一定难度的因素,然而由于一审判决对于混凝土结算的依据、鉴定报告意见的采纳等存在重大疏漏,应予改判。可惜,二审判决依然维持了一审判决!

鉴于该案对于实务、理论均有意义,现将二审判决书及二审代理词贴出,供大家在涉及混凝土结算的依据、鉴定报告意见的运用、研究时予以参考,尤其希望引起法院系统的重视,否则,法院的判决将违背一般法理。例如:

1、债权转让后,款项结算应在何者之间进行,债权转让人是否仍应作为单独被告?是否仍应作为共同被告?显然不能,当然笔者认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债权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当无异议。

2、已有既判力的判决令债务人支付债权受让人混凝土款项,债务人可否对债权转让人另行提起结算之诉?显然不能,因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在前诉中提出,且混凝土款项的结算、支付不同于建筑工程款项的结算、支付。

3、作为鉴定委托方的法院,能否让当事人双方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据?即便可以,法院能否让当事人双方自行向鉴定机构提交未经质证的检材、鉴定资料?鉴定机构应否对未经质证的检材、鉴定资料进行鉴定?显然不能。

4、鉴定机构对于一方提交但未有另一方签字盖章的的检材、鉴定资料所列工程费用未计入鉴定结论,而该部分费用属于提交检材、鉴定资料一方应予支付的款项,即属自认的事实,法院是否应该违背《证据规则》,仅采鉴定结论,导致另一方损失?显然不能。

5、鉴定机构出具带有保留意见的鉴定报告,法院应该如何采纳、取舍?

等等。

 

 

 

 

 

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08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16号楼C07室。

法定代表人李毓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长利,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榆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中关村科技园丰台园产业基地一期东区15-C地块B区写字楼B2109号。

法定代表人崔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四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付志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沛,男,194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建国,北京市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榆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榆树庄构件厂,以下简称榆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华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宏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7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长利、刘世杰,天华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国,怀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沛、苏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在一审中起诉称: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与榆构公司签署了编号为TH060606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榆构公司为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开发的1号楼酒店公寓等三项工程供应混凝土,现工程已完工,但榆构公司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与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故起诉要求榆构公司与天华宏业公司、怀建集团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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