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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一起承包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接受罗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法庭调查时,当问及原告,南昌理工学院共青校区第二食堂(二楼)是由原告个人承包经营还是由南昌银座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时,原告回答说个人经营与银座公司经营是一回事(即原告没否认该食堂是由银座公司经营),由此代理人认为,南昌理工学院共青校区第二食堂(二楼)既然是由南昌银座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话,那么银座公司作为一个合法存在的独立法人,其与原告个人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现在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程序上讲,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二、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食堂内部承包合同》根本没有解除。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代理人认为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原告的一相情愿罢了,理由如下:
庭审质证阶段,代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关键性证据提出了质疑。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二楼食堂设备明细表,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根本不能证明什么。原告认为在当初承包食堂时,万某项在交付相关设备且在设备明细表上签名,就代表是被告的员工,所以同样在所谓移交设备时,万某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六 “证明”上签名,就视为此时万某项又代表了本案的被告,并且移交设备后原、被告之间合同就解除了。代理人认为原告的想法太荒谬并太想当然了,移交设备时万某项与被告之间有没有雇佣关系?被告是否授权了万某项进行有关设备移交清点?万某项进行有关设备清点是不是就意味着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等等,原告都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而另外,该“证明”却恰恰证明该食堂经营者是银座公司,而不是原告个人,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适宜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帐已清”单据,代理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份单据的形成过程是,2007年3月,原告拒不向共青学院交纳其经营的二楼食堂的电费、水费。因此,学校准备停止向其供电、供水。但是,当时被告儿子经营的网吧与原告经营的食堂同在二楼,供电、供水的线路是同一个。如果学校停止向二楼食堂供电、供水,这也等于是断了网吧的电、水。这无疑将对网吧的经营造成重大困难。在这种情形下,被告代原告交纳了电费与水费,然后原告就用食堂的卡机款、酒水钱、学校签单这几项费用来冲抵,因此,才会有“帐已清”单据的存在,并且也全然不是如原告代理人所述,只有在解除合同时,才存在对帐、结帐的情形,实际上在原告承包期间,对帐、结帐已经有多次了。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代理人认为,按照原告所表述的该证人是其雇佣的员工,那么其向法院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及证明力都是相当有限的,并且,该证人也不能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存有雇佣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也没有能够提供,此为其一;其二,代理人在对证人询问时,问: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谈过有关解除合同的事吗?回答:是。问:他们谈的结果你知不知道?回答:不知道。因此,证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解除合同的事其实也是不知情的。
三、 关于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书面宣传单等三份所谓的“证据”,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代理人这认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先不说该三份宣传单是否出之被告,单从时间上来看,假如该宣传单上的时间是2007年11月份(2006年11月份原告还在经营食堂),那么也是原告承包一年之后的第3个月,在原告未按照合同向被告交纳后三年的54万元承包费的情况下,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及防止南昌理工学院共青校区对第二食堂的处罚,而采取机动、灵活的应对措施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这怎么就变成了原告所认为的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十分令人费解。
代理人认为协议解除,是指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把原来的合同废弃,使基于原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实质上,协议解除,是对原合同的全面修改。而对于原合同内容的全面修改,合同当事人必须达成全面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否则,原合同就没有被协议解除。而在本案中,这种全面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至少应当包括这么几个方面:食堂设备的收回问题、押金的退还问题、责任的承担问题等等。可是,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根本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以上几个问题都达成一致。对于原告认为的食堂设备收回问题,被告没有指派员工对其进行清点,原告也未出示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要交回食堂设备,那么作为设备的所有者,被告也有接受设备的权利,但这根本不能证明也不意味着被告就同意了解除合同。从程序上讲,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食堂内部承包合同》对于解除合同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一方需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显然,原告并没有履行这一约定的解除合同的程序。另外,从一般的常理分析,2007年2月,原告擅自停业后,该食堂就一直闲置在那里,没有人经营。如果按照原告所说:“2007年3月份,原告提出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表示同意”的话,那么,毫无疑问,被告要丧失2007年4月份至2007年8月16日的管理费人民币63747元。这是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失去2007年8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的租金54万元的可期待利益。两者相加,就有60多万元。显然,原告认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完全是自己想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