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合同纠纷 >

信托合同纠纷案例

信托合同纠纷案例--受益权转让 (2012-07-05 10:39:17)

标签: 信托合同纠纷案 受益权转让 杂谈 分类: 投行

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信托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01号

 

 

  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友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菁,上海胡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福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齐斌,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原告将资金人民币4,540,216元委托被告作信托管理,用于竞拍4007714股望春花社会法人股并办理过户。同年4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致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致真公司”)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望春花法人股的受益权转让给致真公司,转让价格总计人民币9,618,513.60元。致真公司就转让合同向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当日,原告与致真公司至被告处要求办理转让事项,被告表示同意,并收取转让手续费。但嗣后被告借故迟延不办理转让手续。因催促未果,致真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防止相关损失扩大,支付致真公司双倍定金款人民币200万元。2004年4月30日,被告函告原告,停止办理望春花法人股受益权转让。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遂通知被告解除信托合同,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将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转至原告名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78,297.60元;退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45,4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被告借故迟延不办理受益权转让登记手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拒绝办理的原因在于原告与致真公司要求同时办理分割转让的再转让业务。(二)原告与致真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能为被告创设法律义务。(三)致真公司不具备履行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能力,其与原告签订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怀疑。(四)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与要求被告确认的严重不符。

  原告举证如下:1、资金信托合同;2、被告收到信托资金的收据;3、原告与致真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4、被告出具给致真公司的收据;5、原告催促被告办理转让手续的函件及快递材料;6、致真公司向原告的索赔文件;7、原告支付致真公司200万元的票据;8、被告的通知;9、原告要求解除信托合同的函。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1、资金信托合同;2、2004年4月5日出具给致真公司的收据;3、原告于4月6日给被告的函件;4、被告于4月30日致原告函件;5、被告给致真公司的本票收据;6、被告业务文件;7、被告业务文件及业务费用收据;8、致真公司工商资料;9、公证书;10、案外人上海豫能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豫能公司”)工商资料;11、被告业务文件;12、律师调查笔录;13、分析报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1至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6至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报告。

  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用。对被告证据,本院认为证据6至证据8、证据10至证据13与本案欠缺关联性,证据9内容无法反映系原告委托豫能公司发布信息,亦未出现被告名称,不能支持被告证明目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用,对被告证据1至证据5予以采用。

  庭后,原告根据法院要求,提供了收取致真公司100万元定金的相应凭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凭证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能互相印证,予以采用。

  依据上述采用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R2004XT001号《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金额为竞拍并完成望春花(600645)社会法人股4007714股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全部成本,预计人民币4,540,21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交付;信托类别为自益信托,存续期暂定2年,自2004年2月4日至2006年2月4日;关于信托费用,约定被告每年提取信托资金1%管理费,即人民币45,402元,并约定若原告变更受益人,被告有权收取受托金额0.8%的变更手续费;关于信托的变更、终止,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信托;合同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原告,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划转至受益人名下;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中包括信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次日,原告支付被告信托资金人民币4,540,216元及管理费人民币45,402元,共计人民币4,585,618元。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