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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4292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65号同济科技园903-7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

  被告奉贤区XX,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749号。

  负责人XX,主持。

  委托代理人XX,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梁徐镇江村村十三组6号。

  委托代理人XX,二严寺内务主管。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诉被告奉贤区XX(以下简称XX)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朝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司委托代理人XX、XX(后撤换)和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代理人XX、XX和被告XX负责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XX天王殿、山门殿、办公楼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40,000元整。并且约定,工程量若有调整,按实计算,单价不变,另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进行了装修,并且,在装修过程中,经双方确认,新增部分工程量为40多万元。工程于2008年4月30日验收完毕,均为合格。该工程新增加部分经上海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388,727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付款方式,至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912,000元,结算后第一年内支付57,000元,另外新增加部分工程388,727元,合计1,357,727元,被告现实际支付了962,000元,尚欠原告应付工程款395,727元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95,7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同济建设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装修工程的报价明细;

  2、现场签证单8份和工程变更单1份,拟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

  3、验收表1份,拟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4、评估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增加工程经评估为388,727元的事实。

  被告XX辩称,被告在装修工程中存在增加和减少项目,其中增加部分为151,199.72元,未施工减少项目为284,552.70元,故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付80%的付款方式,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工程变更动增补报价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的该报价书中认可减少工程为282,528.13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对原告同济建设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签证单上价格均为暂估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自行委托,表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由于当时双方未确认,故原告委托进行评估,该报告书的数额不能作为依据。

  另外,为工程量增减问题,原、被告均申请要求鉴定评估。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增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8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增加工程中有签证单的为342,317元(其中墙纸改墙布27,662元和烧毛石改青石板34,322元为争议项目),无签证单的为24,842元;减少工程根据现场测量为183,520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XX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墙面为墙纸,现实际确改为墙布;合同中约定的为青石板表面处理,现为青石板抛光处理,两处费用均有所增加,且有签证单,该两项应为增加工程。涉案工程为闭口合同,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完成的工程量虽然可能与合同存在误差,但合同的工程款也因此作出下浮,被告现要求按实测情况确认原告工程量的减少数额无依据。且报告书中货架原告已完成,但也计入了减少工程。被告XX认为,墙纸改墙布的签证单系事后补签,不予认可;原告原报价单中就是抛光青石板,故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事实。原告在工程变更动增补报价书中认可减少工程为282,528.13元,应当按原告认可的数额计算。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货架项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已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中有争议的增加工程项目,本院认为,签证单是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的依据,签证单确认的工程应当作为合同增加的工程量;对于工程量的减少部分经鉴定达183,520元,原告认为系误差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为要求按原告曾认可的减少项目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曾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减进行过确认,而鉴定报告系根据现场实测得出的结论,应以鉴定报告为准。

  综上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过程,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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