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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相关问题 (2013-02-19 10:52:17)

标签: 法律 房产 建设工程 律师

(一)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

1、开工日期

开工日期可以体现于多种建设工程施工的书面材料中比如: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开工令中的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中的开工日期、竣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等等,以上这些开工日期可能与实际开工日一致,也可能与实际开工日期不一致。

(1)在认定开工日期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应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应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时间一般以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时间为准,但如果发包人签发的《开工报告》确认的开工时间早于《施工许可证》确认的开工时间,则以《施工许可证》确定的开工时间作为建设工程开工时间。承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实际施工,且双方约定以实际施工日为工期起算时间的,依照约定。如果发包人签发开工报告后,迟延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无法施工,工期顺延。”

(3)建设单位拒绝签发开工令的法律后果

1)根据上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建设工程开工时间原则上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准。如果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仍不具备开工条件的,则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则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2)由于建设单位拒绝签发开工令造成的施工单位的停工、窝工损失,施工单位可以要求建设单位赔偿。当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2、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日期一般在合同中予以写明,但是实际竣工日期往往与约定竣工日期不同。由于实际竣工日期涉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工程风险转移等关键法律问题,因此究竟以哪个时间点作为实际竣工日期至关重要。

(1)《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解释》在这里仅仅规定了发包人拖延组织验收的情形,但是对于承包人不协助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形没有作出相关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建设工程的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材料设备的使用说明和零部件或备件,并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如果工程交付时承包人未交付法定相关图纸、资料而发包人未使用工程的,视为未交付;发包人已使用的,承包人承担延期交付工程技术资料的违约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工程已施工完毕,承包人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视为工程停工;工程施工完毕且已竣工验收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或结算已到期工程尚未交工的,承包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为由不交付建设工程,但不交付的工程价值应与工程欠款基本相当。如果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与不交付的建设工程价值差距较大或部分不交付影响整个工程使用的,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竣工验收以哪个单位签署的意见及日期为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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