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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妨碍公务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接受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指派,并征得吕某本人的同意,担任吕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妨碍公务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积极的了解案件、复印长达六百页的卷宗材料并仔细翻阅、研究,会见了吕某本人,今天又经过庭审过程,至此对本案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首先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吕某协助组织卖淫罪罪名,被告人在以前供述及今天庭审中均已认可,对此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存在以下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提请合议庭的注意,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二、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妨碍公务罪,辩护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规定,被告人吕某是否成立妨碍公务罪,必须符合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辩护人发现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不存上述情形,依法不成立妨碍公务罪,具体理由如下:

其次,吕某未实施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妨害执行公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在本案中实施了暴力或威胁行为。对于员工的个人行为不应视为受吕某指使的行为,公诉机关将员工的个人行为视为吕某的行为,证据不足。第一,本案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吕某妨碍公务罪成立的所有证据里,均未显示被告人吕某有纠集或指使员工使用暴力或威胁进行阻止公安人员带人的言词存在。第二,而且公诉人所提供的四个被害人的陈述、两个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十三个证人的证言、辩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证据中存在以下疑点,也不能证明吕某有实施暴力或威胁行为,或以自已的暴力行为带领员工的行为存在:

在郑州“水沐年华”休闲商务会所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嫌疑人,并非当时在场以暴力或威胁方法妨害执行公务的犯罪嫌疑人。第三,四被害人口径一致,不能排除辩认事先安排的合理怀疑。

时还称身上的伤“已经看不出来了”过了三天反而又能看出伤痕,那么这伤是怎么来了?对于孙梦龙的伤情,根据其的陈述,应该是在上车后才发生的伤,而此时的吕某仍在大厅里,并未出大门,该伤并非吕某所致。综上,辩护人认为该辩认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辩认的目的不能证明吕某妨碍公务罪的成立。综上,公诉机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吕某存在暴力或威胁的行为,也更不存在组织、领导其员工实施暴力或威胁的行为存在,因此,对于员工的个人行为,不应视为吕某的行为。

第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明显,闪罪态度好,此次系初犯,偶犯,在此之前未有违法犯罪纪录,符合法律规定的酌定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请求法庭给予其一次悔过的机会。

综上,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吕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与辩护人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其存在特殊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该罪量刑时给予其减轻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辩护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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