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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评析
2011年10月14日 投稿人:李振鹏律师 点击:次
摘要: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展和广大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越来越多的上升到法律层面,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也越来越多。在此类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或不分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的,农民起诉要求分得土地的起诉一般都被告知不予受理,即便是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也都被驳回起诉。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评析
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展和广大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解决越来越多的上升到法律层面,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也越来越多。
在此类案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收回、或不分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的,农民起诉要求分得土地的起诉一般都被告知不予受理,即便是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也都被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对此,笔者认为法院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理解是错误的。或者最高院的解释本身就是存在问题的,至少最高院的解释在实行过程中容易使人产生歧义。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做出新的解释。
实际上,只要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有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诉讼中除非村民委员会或相对方举证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人民法院就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可见,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发包的土地就享有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人、任何组织不发包给具备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土地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制止这种违法行为。
而实践中,法院却这种起诉认定为应当属于行政救济的范围,这是错误的,从法理上解释不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这一解释本身就存在问题。
既然解释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其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具备资格就具有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那么,他就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具有法定的承包权利。既然人家已经具有了这一法定承包权利,为什么还要到行政机关去解决呢?从法理上是解释不通的。
很多法律界人士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法院不能通过判决强行要求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签订合同”。所以,这种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应当受理。
本律师认为,这是一种错误观点。如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和其成员之间的发包行为与传统的平等主体之间法律行为并不相同。
农村集体经济该组织属于农村村民的自治组织。该组织的功能一是对本组织内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二是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可见该组织和其成员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这种关系等同于国家对其所属公民的社会保障义务关系。并不具有平等性。
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本身就享有物权(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只是确定该成员应当承包的土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部土地中的哪个位置、多少份额的土地而已。
这种承包合同和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有着本质不同的。比如买卖合同,买卖双方是平等的,强买强买都是不法行为。
所以,只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具有法定的承包权,除非其主动通过法定形式放弃。除此之外,任何人和组织不予发包的就当然属于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二款规定的情形:“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应当得到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