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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及分析(三)


  土地承包权不能继承

  【案例】 尚甲的母亲王某生前一直与其兄尚乙一起生活。1999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兄尚乙共承包土地 4.9亩,其中含王某的土地份额0.7 亩。在王某去世后,这0.7亩土地也由尚乙一直耕种。

  2005年,尚甲说,母亲王某留有遗嘱,将该 0.7亩土地归了自己。并将兄长尚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尚乙退还土地 0.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 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死亡,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尚甲要求尚乙返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或相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足够的证据。故判决驳回原告尚甲的诉讼请求。

  【释义】 本案诉争的土地0.7 亩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以家庭承包方式而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这就决定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与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不同。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为集体成员提供的是基本的社会保障。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的问题。

  家庭承包中,承包经营所得的收益依法能够被继承,承包经营权本身不能继承。本案中,原告尚甲诉请按照其母王某的遗嘱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继承没有法律依据。

  【评析】 我国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

  “ 家庭承包” 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针对“ 其他方式的承包”,法律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

  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未予支持,而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 所谓承包土地“ 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土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或严格用于解决农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承包合同怎么会无效

  【案例】 2001年1月,W 村村民王某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属的 20 亩果园承包给王某经营,承包期限为 30 年。合同签订后,王某对所承包的果园进行了重新整理,并新打了一眼深井。2004年 10 月,王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换届选举。换届后的村委会以原村委会与王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为由,将王某所承包的果园强行收回。 王某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同时王某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如果确认合同无效,要求村委会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属于无效合同。原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判决村委会赔偿王某各项投入费用 7000 元,而对王某自行委托认证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 2 万元,以“属于期待利益,不是直接损失,且村委会有异议”为由,不予支持。

  王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长期性特点,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为长远利益,其初始投入往往较大,承包人的期待利益也是巨大的。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若不考虑其间接损失,势必会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二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认证机构予以认证,作出终审判决:村委会赔偿王某整地打井费用 7000元,并赔偿王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后两年的土地可得利益损失 15000元,合计22000 元。鉴定资格的认证费用5000元由村委会承担4000元,王某承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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