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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继承纠纷案例夫妻房产纠纷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之三、四项;
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位于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其中一单元(吴田顾现住的一房及配套的厨房、厕所)继续由被上诉人吴田顾暂居住至1996年6月30日。
三、变更原判第二项为,位于区新城19区24幢103号房屋一套、新安镇流塘本市漓江新村第3幢202号房屋一套,其中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王小玲所有,另一半产权归上诉人王小玲、李祥明、李写明、李福神、李春明五人共同继承。
【点评】本案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房屋产权的确定,双方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的有无,均取决于双方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确定。其中主要的是对原告王小玲、被告吴田顾与被继承人李海波之间的身份关系的确定。
据本案两级法院确认的事实,原告王小玲与本案被继承人李海波是于1950年1月在内地按当地习俗结为夫妻的,婚后先后生育4个子女即本案另4个原告,双方迁居香港后仍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于1991年3月在香港去世。对王小玲与李海波之间的这种关系,两级法院均确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并按合法婚姻关系加以保护。这样确认是否正确,应从以下几方面来看。首先,王小玲与李海波按当地习俗结婚的事实,发生在我国第一部《婚姻法》通过之前,其婚姻不可能按该法的规定,以登记领取结婚证为结婚之法定要件。事实上,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之前,对该法生效前所发生的结婚,无论是按当地习俗结婚,还是以其他形式结婚,都承认是合法婚姻关系,并依法进行保护。因此,王小玲与李海波按习俗结婚所产生的关系,在第一部《婚姻法》实施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其次,对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只要当事人未提出离婚,而且未经权力机关确认离婚,无论是在第一部《婚姻法》实施期间,还是在第二部《婚姻法》实施期间,其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并依法受到保护。王小玲与李海波之间未办过离婚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直至一方死亡才告消灭。因此,王小玲对李海波的配偶身份是不容否认的。第三,双方虽然后来去了香港定居,但在内地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依然在内地被承认,除非双方在香港依香港法律办理了离婚手续,而不管香港方面依其法律是否承认双方在内地成立的婚姻关系。综上,原告王小玲是本案被继承人的合法配偶,并应以配偶身份享有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其所有的份额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被告吴田顾与被继承人李海波在内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的,即依照民政部1983年3月10日发布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李海波作为在香港定居的香港居民,来内地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出具了我认可的香港律师辨认(签名)的在港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并取得了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但该项婚姻却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无效婚姻,不受保护。这是为什么?这是因为:首先,去香港定居的自然人在香港进行身份登记时,其负责登记的各有关部门并不调查当事人登记是否属实,仅是以当事人的个人宣誓或者个人声明为准予以登记。因此,当事人已婚而未如实登记,香港婚姻注册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就只能是未婚证明,这种未婚证明就不能如实反映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其次,我所要求的未婚声明书,是申请人个人在我所认可的香港律师面前宣誓作出的个人声明,而不是经确认的事实,律师之证明仅证明申请人在他面前所说的话,并不证明事实的真伪。因此,此种未婚声明书实质上是没有证明作用的。综上,李海波在未与王小玲离婚情况下,向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未婚证明书和未婚声明书,显是虚假的,据此所取得的结婚登记,不能产生合法婚姻,只能是一种重婚关系。我国婚姻法禁止重婚,因此,被告吴田顾与李海波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也就不能产生基于合法婚姻关系所生之权利主张。
正因为如此,现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两处房产,虽是以李海波名义所购买,但是在王小玲与李海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依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应先按夫妻共同财产析产,一般一半为活着的一方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继承关系处理。由于被告吴田顾与本案被继承人李海波之间是重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吴田顾就不能以被继承人的配偶身份参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不能以继承人身份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分割。因此,本案二审法院的处理基本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