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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的构建与完善(254)
广州市白云共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内容提要」近年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一直占犯罪总数的10%左右,对于该特殊的犯罪群体,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特别规定,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世界范围也已形成共识。因此,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罪犯采取相应的惩处及教育挽救措施非常必要。本文从检察机关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基层检察院在实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提出切合实际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检察机关 机制
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6年1月23日实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2007年2月5日实施),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相关程序。在此,笔者结合当前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以及基层检察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实施该《解释》和《规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在当前的条件下检察机关如何构建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进行探讨。
一、2005年度-2007年度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据分析及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特点
表1:审查起诉阶段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基本情况表(单位:件/人)
项目
年度
受理
案件数
盗窃类
案件数
抢劫、
抢夺类
案件数
伤害类
案件数
强奸类
案件数
其他类
案件数
户籍地为
本市(人)
户籍地为
外市(人)
2005年 177/284 10/13 127/190 18/36 3/4 19/41 61 223
2006年 213/334 19/22 19/22 11/18 4/4 19/38 51 283
2007年 169/247 20/25 20/25 21/26 4/4 18/31 50 197
注:该院公诉部门2005年共受理刑事案件2253件3297人,2006年共受理刑事案件2296件3326人,2007年共受理刑事案件2167件3100人。
表2:2005-2007年度未成年人刑事犯罪人数占犯罪人数柱型图
表4:2007年度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人员组成分布图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近三年来该区域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存在以下特点:
1.从占犯罪总人数的比例看,比例情况相对稳定。2005-2007年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占犯罪总人数的比例分别为9%、10%、8%,没有太大波动。
2.从发案类型看,双抢案件仍占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大部分。2005-2007年度双抢案件均达到同期受理案件数的65%以上,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双抢案件仍是该区域近期工作的重点。
3.从发案率看,打击双抢案件的成效明显。受广州地区近年来大力打击双抢案件工作的影响,2007年度该院公诉部门共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169件247人,比2006年同期受理的213件334人,件数和人数分别下降了20.7%和26%,特别是双抢案件下降比较明显,下降34%.
4.从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看,户籍地为外市的占绝大多数。在2005-2007年度该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户籍所在地在外市的犯罪嫌疑人分别占78.5%、84.7%、79.7%,外来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是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重点。
5.从本地户籍犯罪嫌疑人的发案情况看,预防犯罪工作仍需加强。在2005-2007年度该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中,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的分别有61人、51人、50人,并没有随2007年度未成年犯罪案件大幅下降的趋势而减少,本地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及思想道德教育工作仍需大力加强。
从以上的数据情况及分析可以看出,在现阶段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特别是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注重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相应的惩处及教育挽救非常必要。
二、《解释》和《规定》的制定,符合当前我国未成年人
刑事司法实际情况及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发展潮流
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在我国的法制进程中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周礼》中就有“三赦”的规定,“三赦”: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蠢愚。意思是说幼年、老年、智障这三种人犯罪后可以得到赦免。在《唐律》规定:凡年在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流罪以下可以赎罪。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减免,而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唐以后各朝,宋、元、明、清的法律均沿袭唐朝旧制,对老幼病残者作出减刑或免刑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从古代以来一直注重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注意保护、挽救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
在西方,德国早在1532年就对儿童犯罪案件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在近现代,西方国家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少年法庭法以后,世界其他各国纷纷制定本国儿童法。英国于1908年制定儿童法,并建立少年法院。德国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刑法》、《青少年福利法》、《在公共场所保护青少年法》、《青少年劳动保护法》等,日本制定《少年法》、《少年院法》等,在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特别是实施特殊的刑事司法政策方面作了专门的规定。
在现代中国,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国自1991年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又在1999年颁布实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时还在《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渗透了大量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精神和相关条文规定,但由于我国没有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处罚及侦查、起诉和审判等程序,与成年人犯罪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因此,《解释》和《规定》的制定,对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更大限度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当前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规定》和《解释》对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指引,同时提出了多项办案要求,进一步规范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由于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规定在个别地方难以落实的情况。从当前基层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所引发的问题
《规定》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七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诸多客观原因的制约,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难于按照最高检全面落实“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由于监管场所设施滞后、外来人口犯罪、法定办案期限以及办案任务重等客观原因的限制,难于全面落实该规定。
1.可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办案的问题。《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的通知、到场的时间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当前外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突出,难于保证路途遥远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能在办案期限届满前到达办案单位,存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在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要“讯问时到场”,但不能在检察机关办案期限内到达等情况,将会使检察机关面临或者超过办案期限,或者没有按照法定代理人 “讯问时到场”的要求就讯问的两难选择。
2.办案安全的问题。讯问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还存在讯问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用俚语进行交谈而可能发生串供、犯罪嫌疑人发生脱逃的可能性增大以及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胁等办案安全问题。
3.法定代理人如何进入看守所内审讯室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看守所对因公来所的人员,应当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和有关来所事由的证明函件。讯问室设在监区里的,看守所应当发给办案人员出入证,供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出入证在办案人员离所时收回。除看守干警、执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员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干部以及持有出入证的办案人员可以进入监区以外,其他人员未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和未在本所干警带领下,一律不得进入监区。因此,“讯问时法定代理人到场”还存在法定代理人如何进入看守所内的审讯室,看守所内的审讯室是否需要进行重新改造以及羁押场所监管安全等问题。
(二)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意见所引发的问题
《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上所述,由于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多、有的家庭住址不详或者不如实供述、父母或者法定代理人无法联系、加之路途遥远等因素,难于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另外,《规定》没有对“听取”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通知听取对象到检察机关听取、办案人员到听取对象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听取、电话听取、发函听取等多种听取方式,若参照《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关于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规定,则排除了电话听取和发函听取方式,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从办案效率、办案经费以及办案期限的限制等方面的因素看,均难于保证办案人员能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对外市户籍的犯罪嫌疑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进行听取。
(三)分案起诉所引发的问题
《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根据上述规定,分案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受理案件后进行,而不是在侦查阶段,由此所引发的主要问题有:
1.起诉意见书的重新制作问题。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审查侦查程序的诉讼文书是否完备。《起诉意见书》作为侦查阶段的诉讼文书,也应当随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分案起诉就涉及《起诉意见书》的重新制作问题。
2.卷宗材料的重新装订问题。多人多宗犯罪事实案件的共同证据材料,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一般公安机关装订成《公共卷》的形式移送审查起诉。分案起诉势必要求将上述材料重新复印并装订。
3.同时移送案件的问题。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涉及的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会有不同,导致案件的难易程度也会不同,加上未成年人案件由专人或专门部门办理,要将案件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难度较大。
(四)了解和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关情况所引发的问题
根据《规定》的相关精神,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由于人力、办案期限、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多等因素的制约,无法实现全面了解和调查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情况。
如在该院办理的黄某某等9人抢劫一案中,其中有3名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在发函调取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材料时,在该3名犯罪嫌疑人中有2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没有复函,而其户籍所在地分别在重庆市和四川省,另1名有复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清远市,离案发地距离达100公里以上。另外,该9名犯罪嫌疑人涉嫌3宗抢劫的犯罪事实,由于是同案犯,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将6名成年人和3名犯罪嫌疑人同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此,在本案当中,就存在上述提到的如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意见、分案起诉、了解和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关情况所引发的系列问题。法律要严格实施必须建立在该法律的制定是在合乎社会现实的情况之下,要不然将出现有法不能依的情况,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甚至有从有法不能依发展成有法不依的危险,因此,建立相关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非常必要。
四、建立并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解决检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规定》、《解释》的制定和实施,对于进一步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更好地落实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基层检察机关的实际情况,建立并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机制,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规定》、《解释》的精神能够切实得到落实,确保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落到实处。
(一)建立合理的“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
结合在办案中存在的如何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办案期限的限制、办案安全、法定代理人如何进入讯问场所等问题,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合理的、可操作性强的“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
1.规定应当通知户籍所在地在本市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律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能够真正实施来起到规范和约束行为人的作用,若相关性法律在实践中无法实施,那么相关性规定也就等同于虚设。就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例,法定期限为七天,在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占绝大多数的情况下,通知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几乎不可能。因此,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规定应当通知户籍在本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对于有条件通知到场的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一般也应通知到场。
2.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3天内,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以口头通知的应当记明笔录,书面形式的应当发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案件的5天内、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的15天内尚未收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答复的,或者在答复讯问时到场后2天内不能到达办案单位的,应视为其放弃“讯问时到场”的权利。
3.规定未经办案人员的允许,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交谈,并不得使用俚语进行交谈,否则,办案人员有权取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 “讯问时到场”的权利。
4.各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协调,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进入提讯室、羁押场所提讯室设施的改造、保障办案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确保基层检察机关对《规定》得以全面贯彻落实。笔者认为,法定代理人在检察人员讯问时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进入讯问场所:一是检察机关出具《要求入所通知书》,列明案由、犯罪嫌疑人姓名、入所理由、入所人员、并附有入所人员的身份材料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证明材料等事项,将《要求入所通知书》交到看守所内勤处并开具《同意入所通知书》后,即可带法定代理人入所,避免其他人员入所需经所长批准的繁琐程序;二是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讯室。在提讯室内应当将法定代理人与检察人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隔离开来并设有全程监控,或由法警陪同经办人员进行讯问。一方面防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法定代理人串供;另一方面保护提讯人员的安全。
(二)完善“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父母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的制度
结合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父母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所遇到的人力、经费、听取方式等因素的制约,节约紧缺的司法资源,完善“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父母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的制度。
1.根据公安机关基层派出所分布广、各地公安机关之间业务联系较多的资源优势,规定由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按照询问证人、被害人的要求,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附卷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认为仍需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见的,可以听取。
2.规定听取意见的三种方式:①口头听取。对于路途较远的,可以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听取意见,并将通话的日期、双方通话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话内容记录在案;②直接听取。有条件的以询问的方式听取,并将听取的意见整理成笔录交被听取人认签;③书面听取。向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发出《听取意见书》,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三)建立完善的专人办理与分案起诉相结合的办案制度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起诉,当前仍在摸索阶段,笔者认为,在分案起诉问题的处理上,应当充分考虑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业性以及各刑事诉讼阶段相衔接等因素,确保分案起诉制度得以依法、高效实行。
1.成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小组,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人办理有利于提高办理该类案件的专业性,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有利于提高感化教育的效果。
2.与公安机关积极沟通,达成共识。明确在侦查阶段就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处理,制作相应的《起诉意见书》,并将案件材料重新装订后再移送审查起诉。
3.受理已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后,原则上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专门承办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检察官办理,并且分案不分人,以便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控制案件的办理进度,做到同时移送人民法院。
(四)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调查制度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社会生活中的一贯表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已经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为此,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格调查,是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要程序之一。笔者认为,结合人力、物力、配套措施的完善、司法资源整合等各方面的因素,当前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格调查制度。
1.公安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格调查。公安机关利用其行政网络的优势,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环境、在校表现、社会活动等情况,作为一种证据参考材料加以收集,并由相关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品格调查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
2.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格调查。《规定》对控辩双方出示、人民法院在必要时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由专门人员对未成年人一贯品行进行调查,通过社会调查后出具相应的调查报告,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报告中所反映的未成年人生活的社会背景、家庭背景、平时表现等等,并作为量刑的依据。但是该制度面临着调查员的选任、调查员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确保调查报告的真实性、调查费用的解决等问题。因此,结合当前实际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扩大特约检察员的数量,让特约检察员参与社会调查,既可以解决调查费用,又可以确保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真正起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挽救的作用。
3.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格调查。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调查作为量刑的依据之一,对品格调查报告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调查报告的属性应符合证据的标准,即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由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格调查工作,取得的调查报告是比较权威而且符合证据要求,但从当前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看,近期不可能由专门的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品格调查。结合我国的行政职能设置和品格调查的要求,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主导的社会调查小组,聘请品格高尚的、关心下一代的热心人士担任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品格调查,是一个能够达到品格调查的要求和效果,又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
(五)建立跟踪、回访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健全,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的非监禁化程度逐步增高,在目前社区矫正制度仍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监外未成年罪犯的监管和改造不到位,甚至存在脱管、漏管现象,已成为未成年罪犯刑罚执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此,作为法律监督部门,检察机关有必要相应建立跟踪、回访制度:由公诉部门将本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及时将未成年罪犯的情况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由监所检察部门对该罪犯监外服刑的情况进行跟踪和检察监督,有条件的检察院,还可以由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联合对该未成年罪犯监外执行的情况进行回访,调查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的状况,确保未成年罪犯能够在监外服刑中得到有效的改造,使社区矫正制度的效能得到切实体现。
(六)建立调查研究、成果反馈制度
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快速发展之间的矛盾是由法律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为此,有必要对法律的实施情况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并将调研成果及时反馈给有权解释部门,对确实需要修订和明确的事项进行修订、解释,确保法律的实施能够适应社会发展所产生的新事物、新情况的要求。在当前阶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罪犯的量刑、教育改造效果、社区矫正、重新犯罪等问题展开深入、长期的调查研究。
摘自《法治论坛》第1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