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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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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3-02-16 08:10: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的新闻发布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3年1月8日)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渎职犯罪不仅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与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依法从严惩治渎职犯罪活动,是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密切党同人民群众血肉联系的一项重要举措。《解释》共有10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现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工作力度,依法从严惩处了一大批渎职犯罪分子。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较2010年案件数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决人数同比上升12.23%;2012年1月至11月,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加大对社会关注的渎职犯罪大要案的惩处力度,在造成43人死亡、397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云南省师宗县私庄煤矿“11•10” 矿难事故案中,对负有责任的师宗县原副县长申中、师宗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原局长周俊林、师宗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原副局长兼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原局长吴平生等11人,分别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依法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六年不等的刑罚。
不容忽视的是,随着渎职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犯罪行为方式、危害结果认定等方面也在不断出现新变化,相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日益凸显,亟需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一是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渎职犯罪多为情节犯、结果犯,渎职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犯罪行为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时,才能对行为人处以更重的刑罚。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情形,除个别罪名之外,绝大多数罪名还没有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实践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标准掌握方面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现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现象。如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盗窃小轿车的许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时任该县禁毒大队大队长的农某严重失职,致使许某当晚挣脱手铐逃跑。许某逃跑后又在实施盗窃时将被害人唐某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因对农某的失职行为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只能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农某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罚,严重影响了对渎职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是法律适用争议问题多。渎职犯罪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犯罪,在具体认定和处理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复杂性。实践中,对于渎职犯罪的诸多法律适用问题均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对于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能否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构成共犯如何适用罪名?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的,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