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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涉嫌诈骗案二审无罪辩护词(指控诈骗12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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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涉嫌诈骗案二审无罪辩护词(指控诈骗1200万) (2012-08-17 11:27:18)

标签: 上海 律师 辩护 犯罪 诈骗 文凭 湖北 排除 非法证据 杂谈 分类: 刑事文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何某家人的委托,由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指派陈海洲律师、汤新裕律师担任贵院正在审理的何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律师会见了嫌疑人、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现发表如下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和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李政、吴东、杨永安、席波、朱旭波(下称“其他人员”)均明知无法为不符合国家成人教育招生条件何程序的人员办理正规有效的成人高等教育文凭,仍对外谎称能够办理,并以此为由,采取伪造毕业证书予以发放,并非法利用正规院校网站公示报名信息的链接,谎称学员已被录取等手段,骗取有关中介机构和人员的财物,据此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与其他人等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犯罪构成要求主客观一致。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在主观方面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本案系因内容为湖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的文凭无法在教育部网站上查证,且学历证书系伪造而引发。故本案的焦点应为涉案被告人是否明知文凭无法进行教育部网上认证,被告人是否伪造假文凭或明知系假文凭而发放的主观心理和客观行为。

上诉人在参与指控犯罪活动过程中,所表现出的主客观方面与上述人员均不存在一致性,即主观上无欺诈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伪造毕业证书的行为。

仔细研究本案卷宗及一审庭审笔录,可以得出以下事实:

120083月,何淑华、杜冬梅在王启良处了解到,王启良的朋友吴东(河南专业人才研究中心办事员,从事认证、人才交流以及招生)有关系可以办理成人教育学籍注册,领取毕业证书,而何淑华、杜冬梅正有一批学生想拿成人教育文凭(具体不参加读书,直接上网,拿毕业证文凭)。

220084月,何淑华、杜冬梅在河南见了吴东,吴东说他以前办过郑州轻工业大学的毕业证,承诺这次办不成的话,金额全额退还。

32008425日,何淑华、杜冬梅在中国地质大学校内何淑华的办公室与何淑华、杜冬梅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每名学生5800元,由何淑华、杜冬梅提供名单,先付50万元定金,如果办不成,无条件退还交付的金额。

42008428日,何淑华、杜冬梅给王启良汇去了第一笔定金50万元,王启良分批给了吴东。吴东将钱转给了何某,并将此事告知了何某。

5、何某打电话给席波,席波打电话给武汉的博智教学站的朱旭波,问湖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能否出具正规的成人高考毕业证。席波打电话给朱旭波,朱旭波说毕业证学校可以出,但不能向教育厅报数据盘,他可以直接把数据盘拷出来,让何某带走,直接拿到教育部注册。席波将情况转告何某,何某就与朱旭波达成协议,每名学生1800元,先付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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