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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 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陪审员:

十力律师事务所接受邯郸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指派我担任张某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本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现仅就本案被告人犯罪的成因与动机、心理状况以及量刑等方面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综合本案,张某虽犯有应受刑法惩罚的犯罪行为,但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一、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两罪在犯罪主体上并无区别,主要区别是两罪的客体不同,主观要件不同。故意杀人罪的侵害客体是公民的生命权,而故意伤害罪的侵害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本案当中,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故意伤害同样存在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可能。在主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张某的所犯罪名必须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加以认定。
  首先,本案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事发前素不相识,没有积怨。被告人也非丧心病狂的杀人狂魔,没有犯罪前科,虽然发生语言上的争执,但不至于产生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故意。
  其次,从本案来看,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2006年8月30日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第2页(卷宗12-13页),笔录记载:被害人在案发四、五天前就曾到被告人张某家想收购摩托三轮车,被告人不想卖。案发当天被害人又去被告人家收购摩托三轮车,因价格没有谈好,被告人说不卖了,被害人走了以后,又返回被告家中正在推摩托三轮车,被张某扭头看见,被害人才问到底卖不卖了,这时被告人张某已经三番五次表明不卖了,被害人一直追问不休,这才有了被告人与被害人语言上的冲突。被告人想将被害人推出家门,在冲突中被害人首先使用半截砖(武器)砸到被告人膀子上,这个部位与头部的距离也只有几十厘米,半截砖这种犯罪工具同样可以轻而易举夺去一个人的生命,致人于死地。被告人用劲推被害人,由于反作用力,被告人后退碰到摩托三轮车上,被告人出于保护自已目的,顺手摸到摩托三轮车一把斧子,用没刃那头打了过去,由于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才打到被害人头上。如果摩托三轮车上放着一根棍子,被告人可能顺手摸到棍子打过去,本案犯罪工具---斧子不是被告人事先预备好的。如果被告人张某有杀人的故意,肯定会用斧子有刃那头砍过去,因为按一般人的理解有刃那头要比没刃那头威力要大,杀伤性要强。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

因此,被告人既缺少故意杀人的直接故意,也缺少间接故意,更未直接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权,因此,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如果仅从最终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来认定被告人的罪名,则是明显的客观归罪。
  第二、被告张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在2006年8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采取强制措施,8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几次讯问前后供述连贯,能相互印证,从而使得案件的侦破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使侦查变得更加容易。同时,也使得侦查机关将张某涉嫌抢劫罪的罪名改为故意杀人罪,并于2006年9月12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平日生活中表现一贯尚好,未有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三、根据我国的刑事司法精神和死刑政策,国家目前在大力控制死刑,提倡减少死刑数量。同时《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客观危害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大的犯罪分子。

被告人的暴力行为仅针对个体,对社会群体没有敌意,不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虽然其行为后果严重,但不属于主观恶性极大。《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同时规定: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后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

第四、被告人家中尚有七十岁的老父需要赡养,两个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我国历来都有矜老恤幼、留养承嗣的传统,被告人因犯罪肯定要受到法律的严惩,但一个悲剧已经发生,制造新的悲剧并不能使死者复生,只会给生者增加更多的痛苦。
  综上,恳请合议庭能注意到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差别,体现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得以改过自新,至少给被告人一个为其老父养老送终的机会。 


          辩护人:邯郸十力律师事务所 郭俊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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