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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被告人齐哓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辩护词

温州:被告人齐哓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辩护词

发表时间:2011-06-04 19:10 阅读次数: 456      所属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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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示:案件中的“另案处理”恰恰是中国司法腐败的巨大漏斗,也是对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的极大不公平。作为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对这一问题视而不见,这是为什么?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齐哓的辩护人,现在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需要强调的是,我的辩护意见为罪轻辩护。

第一、对本案电子证据合法性及证据效力的严重质疑。

辩护人阅卷后发现,本案证据材料中,特别是关键证据材料中,绝大多数证据形式是书证,而这一部分书证恰恰是由电子邮件和电脑存储介质生成的书证。这一部分书证,也正是证明本案走私行为核心环节的证据,即购进二手印刷机的合同和付款申请书,特别是确认主机和货柜匹配报关的电子邮件等。

)和第29条(该电子证据的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情形。

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没有两名侦查人员收集并在收集的书证上签名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卷五、六、七、八显示,很多《订货合同》、《付款申请书》、特别是长盈公司要求支付某货柜通关费的邮件和叶力没发给被告人要求支付通关费的邮件,还有所有银行收支明细表、对账单,均没有法定侦查人员签名,即使有签名也仅仅是现场见证人签名。

    请法庭依法审查上述大量书证的合法性并确认其证据效力。辩护人认为程序的违法性和证据的非法性足以影响其依法指控!

第二、走私环节证据链的缺失和混乱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

尽管本案属于从国外走私进口二手印刷机,环节流程诸多,比如,签订合同从国外购买机器,机器到港后支付国外货款,将机器重新装入编码集装箱,接受货代公司书面请求的通关费并确认交付,然后由代理公司报关进口,入关后再从内陆口岸提货至内地销售。

综合本案走私流程和形成的证据链条,辩护人认为,购买国外印刷机抵达香港环节和内陆口岸提取印刷机销售环节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印刷机从香港报关进口至内陆的这一核心环节。

首先说明,辩护人并不否认起诉书所指控的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犯罪手段,也不否认本案走私罪的有罪指控。

辩护人更为关注的是,由于印刷机主机和集装箱均具有统一编码的唯一性,即某个主机是否装入了某个集装箱里报关进口,才是认定是否走私进口以及确认走私犯罪事实的关键所在。换句话说,本案中,辩护人并不关心某个编码的集装箱是否从香港报关进入内陆,关心的是这个集装箱里是否装入了起诉书所指控的某个特定编码的二手印刷机,以排除共同犯罪被告人叶力没随意确认某个主机装入某个集装箱走私进口的口供证言。其实,事实证明,某个主机从来没有装进某个集装箱走私进口,但现在却被侦查机关确认已经走私进口,荒唐!

但是,经辩护人翻阅所有案卷材料,在机器装箱环节,长盈公司的电子邮件里虽然罗列了需要收取通关费的集装箱号码,但没有显示机器主机号码,叶力没给公司的电子邮件里也不显示主机号码,也就是说,当时并没有某个主机装入某个集装箱的原始记载,都是案发后,在侦查人员调取打印的电子文本上,根据时间相近的报关单和提货单,由叶力没回忆确认,并在每个邮件上签字标注那个主机装入那个集装箱,无一例外。虽然个别情况下有少量装箱照片,但照片并不能完全记载某个机器装入了某个集装箱。还有,这一关键环节,除了在内陆确认找到这个号码的主机被客观证据印证外,还有大量的这种签字标注走私进口机器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辩护人认为,如此关键的走私环节,即特定号码主机是否装入特定号码集装箱被走私进口,依法不能采用无法印证的同案犯的口供和标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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