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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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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作者:肖仕刚 时间:2011-03-10 查看(647) 评论(0)

  

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贵州省律师协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的规范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确保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指导死刑辩护实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死刑辩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死刑案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包括:

(一)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二)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的二审上诉案件;

(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三条 在死刑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四条 对于涉及重大、复杂法律问题或其他专业性问题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可以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

第五条 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本律师事务所具有刑事辩护经验的律师集体讨论。必要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相关人员参加。

第六条 辩护律师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死刑案件的辩护思路

第八条 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采用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方式取得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申请法庭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证、书证,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书证的来源不明或收集过程有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的记载与物证、书证本身不一致的;

(三)书证被篡改过或有篡改迹象的;

(四)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五)书证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内容的。

第十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提供的;

(二)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提供证言的;

(三)证人基于猜测、评论和推断提供证言的,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

(五)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证人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作证的;

(六)书面证言存在重大、显著疑点的;

(七)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八)违反询问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获取的;

(九)未经证人本人核对并签名(盖章)、按指印的;

(十)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十一)对于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询问时,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十二)制作的笔录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十三)询问人员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获取的;

(二)供述内容前后矛盾或者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印证的;

(三)只有一名侦查人员讯问获取的或者讯问不是由侦查人员进行的;

(四)未经被告人核对对并签名、盖章和按指印的;

(五)对于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的询问,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六)违反回避的规定获取的。

第十二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辨认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法定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三)供辨认的被辨认对象(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不具有类似的特征或者未达法定数量的;

(四)使用暗示、诱导等违法方法组织辨认的。

第十三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的;

(二)鉴定事项超出机构鉴定范围或鉴定能力的;

(三)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

(四)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五)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六)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七)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八)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九)鉴定文书签名、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勘验笔录对现场的记载与实际现场不符的;

(二)勘验、检查笔录所记载的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特征与实物不一致的;

(三)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的。

第十五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或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第十六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证据,辩护律师可以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证据的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未与打印件一并提交的;

(二)未载明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的;

(三)制作、储备、传递、获取、收集、出示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未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存在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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