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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定职务侵占罪还是诈骗罪?

    法理评析: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解释的第(六)项之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的,应视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为此,本案的四被告人具备了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至于二审法院认为四被告人没有利用受委托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的居委会职务之便,笔者以为这一说法不成立。试想,如果镇政府和派出所不委托他们协助开展上户工作,仅凭其担任的村委会职务便利能向众多的入户群众收取“入户费”吗?另外,四被告人所私分的款项在性质上来说,并不是公共财产。因为,这多收的上户费198,550元属于多交款的那555个入户群众,而不是国家财产,也不是村委会的集体财产。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看出:本案无法构成贪污罪,也无法构成职务侵占罪。再者,我们来分析他们是否构成了诈骗罪。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虚构、虚假的事实或情况蒙蔽他人,非法获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四被告人利用收取“入户费”之机,虚构收取标准而骗得上户费198,550元用于私分,正好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为此,笔者以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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