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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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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案无罪辩护词 (2009-03-13 07:56:55)

标签: 杂谈

辩  护  词(第四次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刑诉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接受被告鲁某某亲属的委托,担任鲁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认为,鲁某在转让A铁矿和铁选场的过程中,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不是经济犯罪。鲁某某无罪。因本辩护人在前六次的审理中都提交了书面辩护材料,今天除继续坚持原先的辩护观点外,再进一步强调以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鲁某某无罪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辩护人在本案的审理中,始终坚持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早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就将翟、鲁、赵无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提交给了公诉机关,在一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时则将本律师调查收集的无罪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在庭审前就全面系统地提交给了当时的主审法官,并当庭举证。这些无罪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        本案涉讼的A铁矿的产权人是翟、鲁、赵,他们对该矿有完全的处分权。本辩护人提供的第1号至第8号证据以及侦查卷中原矿主李某、D村村委会主任刘某某、B镇副镇长张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都共同直接或间接地证明A铁矿是翟、鲁、赵以90万元的价款从原矿主李成个人手中购买,转让金如数交付给了李成;A铁矿注册资金3万元是由翟玉坤、鲁刚印、赵人余支付,办理A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等证照手续以及其他生产建设资金也是翟、鲁、赵支付。A铁矿的实际出资人也是唯一的出资人是翟、鲁、赵,而不是B镇政府。我国关于企业产权界定的基本原则是“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确立这一基本原则的政策法律法规有: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4年11月25日颁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2、农业部《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乡镇企业机制创新的意见》中规定,“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创造,谁所有’和‘依法确认、尊重历史、宽严适度、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好产权界定工作,明确产权归属。对于投资主体明确的,要尽快明确产权归属,办理有关产权证书。对于完全由个人投资只是挂靠在集体并交纳管理费的企业,其产权归属投资者所有”。3、国有资产管理局1993年12月21日颁布的《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4条,4、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12月27日颁布的《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第8条,5、农业部1998年8月8日颁布的《农村集体资产清产核资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办法》第6条,6、《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第9条都规定了“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企业产权界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都确立了以投资主体为企业产权所有者的企业产权界定原则(见本辩护人提供的政策法律法规节录)。依照这一原则,翟、鲁、赵三人作为A铁矿的实际出资人,就依法享有A铁矿的产权;既然A铁矿的产权依法属于翟、鲁、赵,那么他们三个人就对A铁矿具有法律赋予的完全的处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阻止和干涉。

第二,翟、鲁、赵与受让人以A铁矿、铁选场为标的订立的《企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协议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协议中关于A铁矿名义上是集体,实际上是翟等人的个人合伙企业的说明,真实地反映了A铁矿的实际情况,并得到了买受方的确认和认可;也说明翟等三人履行了出让人的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该《企业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翟、鲁、赵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不存在合同诈骗的行为。翟、鲁、赵在A铁矿的设立和建设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他们有权依法获得合理的补偿。在转让企业的过程中双方通过平等协商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约定的企业转让价格,是公平合理的。翟、鲁、赵所得企业转让价款,是他们正当合法的所得,不存在非法占有的问题。而尤为重要的是,他们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首先,《企业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说明“A铁矿是由甲方三人共同投资,股份相同,以某村村办企业的名义审办采矿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等,名义上是集体企业,实际上是甲方三人合伙企业”。现有证据证明A铁矿确实是以集体企业的名义审办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各种证照手续;亦有确凿地证据证明A铁矿的实际出资人是翟、鲁、赵,A铁矿实际上是他们个人合伙企业。企业转让协议书中的上述表述,恰恰证明翟、鲁、赵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虚构A铁矿名义上是集体企业这一事实,也没有隐瞒A铁矿实际上是他们三人的合伙企业这一真相。恰恰证明了他们认真履行了如实告知的合同义务。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诈骗行为。从企业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转让属于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交付两个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十一项基础文件,是转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协助乙方做好有关证照名义转换工作”是转让方的合同附随义务。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看,转让方将转让的两个企业的全部资产和十一项基础文件已经全部如期交付,并已为受让方实际占有和使用,说明转让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有关证照的名义转换工作。截止2005年12月,A铁矿的相关手续已经基本办理完毕,不存在任何转换手续都不能办理的问题。上述事实有本辩护人提供的第10号至第18号证据和《企业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充分证明翟、鲁、赵在积极认真地履行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诈骗行为。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何来诈骗故意?在订立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诈骗的故意,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何以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起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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