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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件谈起
一、案情简介
2006年4月20日,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大同分公司与B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约定:1、B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M工程项目,承包劳务费合同价采用综合闭口包干。 2、本合同定于2006年4月20日开工;于2006年10月20日竣工。3、工程承包造价为人民币22009318元,最终结算价为A公司向建设方的决算总价(B公司参与结算),其中B公司按合同决算总价的10.2%(含税)上缴A公司。4、本工程以A公司向建设方决算总价为依据,A公司在审定B公司结算书后28日内按照结算额的90%支付B公司结算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和工程保修金。
2006年11月底,M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此后,B公司多次催促A公司及时结算工程款,但A公司根本没有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意思,双方矛盾激化。
2007年12月,由于A公司未支付B公司工程款,导致B公司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遂引发农民工多次围堵A公司项目部事件。迫于压力,2008年1月29日,A公司大同分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确认2008年1月31日先行一次性支付给B公司155万元,其他问题在2008年春节后协商解决。然而A公司在支付155万元后,对于B公司会谈协商的要求不予理睬,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
2008年4月28日,迫于B公司农民工持续不断讨薪的压力,A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应支付B公司的剩余劳务费和辅料款为人民币6864.71元。
2008年5月12日,针对A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B公司提出反请求,要求确认A公司还应支付B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556275元。理由是:1、 2007年2月,A公司、B公司、工程建设方及造价咨询公司四方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楼本体的工程结算价为26773616元。2、A公司给B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共同确认应支付B公司工期奖、停电补偿、看场费以及其他费用等。
对于B公司的反请求,A公司辩称:B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劳务施工方,本案合同为劳务合同,因此A公司只能向B公司结算和支付劳务费,而不能包括材料费等费用;另外还辩称B公司出具的盖有A公司公章的《承诺书》系B公司伪造,此《承诺书》不能作为双方劳务费结算的依据。
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1、本案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根据其关于承包方式和结算方式等条款来看,超出了劳务合同的范畴,B公司承担的不仅仅是劳务施工内容,A公司的主张违背合同约定,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和付款。2、本案B公司出具的盖有A公司公章的《承诺书》明确了“无论A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格为多少,A公司与B公司关于楼本体的结算价格均为26773616元”,这一描述改变了本案合同关于最终结算价的约定。A公司对B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真实性有质疑,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因此仲裁委认为《承诺书》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2008年12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3280862元;2、驳回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3、驳回B公司的其它反请求; 4、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由A公司全部承担,反请求仲裁费由A公司承担90%,B公司承担10%。
2008年12月8日,A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对于A公司的上述请求,B公司辩称:A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B公司提交的系列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系伪造,而且当事人之间就结算问题与工程建设方存在分歧,是否存在几方共同结算的问题,以及对工程结算的分歧如何认定,系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并不能得出该《承诺书》系伪造的结论。另外,仲裁员对《承诺书》的认定并无故意歪曲和破坏法律实施进行裁判的行为,故法院对于A公司撤销理由不予采信。
2009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当日,B公司以农民工亟待领取工资返乡过年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紧急申请》,恳请法院迅速将执行案款划转B公司。三天之后,即2009年1月19日,B公司顺利拿到法院划转的执行案款3328691.47元。
三、关于本案几个关键点的把控
本案结束后,当事人的感激之情难以言表,我作为本案的承办律师深感自豪。回顾整个办案过程,有几个关键点把控的比较理想,值得借鉴和学习:
(一)迅速确定科学的办案思路,帮助当事人理清头绪,确立其对案件结果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