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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2-11-30 14:35:44 【字号      】

  (2012)天全民初字第194号
  
  原告高步强,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日,住天全县城厢镇向阳村十组28号。
  
  委托代理人萧勇,天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明,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25日,住天全县城厢镇白石村四组35号。
  
  上列原告高步强与被告王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5月2日,原告由被告雇佣并跟随被告到甘肃马曲县欧拉乡修建房屋,直至2011年9月结束。工作结束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并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会及时还款。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被告却拒绝支付,并躲藏不愿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2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工资欠条。
  
  被告王建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8月,原告高步强由被告王建明雇佣并跟随被告到甘肃省马曲县修建房屋。工作结束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并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到原告工资3285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2年3月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工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328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建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步强工资人民币3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建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
  
  代理审判员牛燕军
  
  人民陪审员薛启康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史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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