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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探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交新证据的必要性及其
试探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交新证据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
歙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昱城、洪流
一、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提交新证据的必要性
我国公诉机关拥有被告人所不能比拟的权利如检察权、法律监督权、补充侦查权等,在技术、经济实力方面也有强有力的保障。可以说,任何一个强大的被告人都不足以凭借自身的力量与之抗衡。而刑事
(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作为公法的本质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然要配置相对应的救济手段。无救济即无权利,没有相对应的救济措施,其公权力就不能产生,否则,导致的就只能是一种法律的暴力,乃恶法,恶法非法。反之,当公机关行使公权力时,其公权力的相对人在保护自己的私权利时必然要求公法赋予其一部分权利来正当对抗公机关的公权力,以达到保障救济的目的,进而在程序上保证辩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可以说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是确立了刑事被告人在庭审诉讼活动中的辩护救济权而非确立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因为159条规定是在一审程序的章节之中,并不对整个刑事诉讼法具有约束效力即只是规定了被告人“有权”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这就从根本上否认了被告人负有举证义务,同时也与刑诉法总则第12条之规定的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任何人没有义务为自己有罪作证的原则。)。
二、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的举证权利的可行性
(一)对于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的举证权利的可行性存在的几个问题:
1.对新的证据的认定
条中的新的证据,即只要求证据的崭新性、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这七类。
2.对新的证据质证问题的几点思考
(1)被羁押的被告人由于经过了侦查人员的取证,清理,在案发之时到庭审阶段又有很长一段时间,在时空的推移过程中,新证据是否可能产生或者保留,其被告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合法性又如何?公诉人在质证活动中如何认定其三性问题(即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因为它涉及到法官最终是否对证据的采信,采纳)而未被羁押但仍然被采取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之前是否有能力和权利去搜集证据?其证据来源是否都可以采信?有没有做伪证的可能性?这都要法官和公诉人员在庭上通过法律经验和生活常识去辨明。
(2)新证据的种类趋于单一化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告人在举证阶段提交新的证据这一环节仍然停留在口头阶段,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辩解,进而混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之间的关系,由于客观因素无法搜集证据或被告人本身根本不知道要求提交新的证据的形式和内容要求,致使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得不到有效有力的保障。而对于其他的相关证据如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如病历的调取,国家机关及相关的职能部门的对案件事实有证明效力的文书和录音录像)等,可能基于对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保护导致无权调取或即使搜集,其证据证明效力仍难以认定。
(3)被告人提交新证据内容趋于表面化。同样的被告人在提交新的证据在实践过程中表面化现象严重,一是提交的证据是有关于单位或生活居住地的自治委员会(包括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有关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或被害人平日的恶行以求得法律的宽大处理;二是关于被告人自身的情况如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家庭经济条件差等,这两类的证据相比较口头化的证据稍好但仍未涉及到有关被告人的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实质性问题,即这些证据并不影响定罪量刑,故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证据都不能称其为新的证据。
(二)对于被告人在庭审阶段的举证权利的出现问题的对策
1.充分保障被告人在诉讼庭审中的举证权利,首先在进入司法程序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介入侦查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就相关的举证事项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有较为充分的时间去寻找有关自己罪轻的证据,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后,法官也应充分履行法庭辩诉活动的主导地位,严格保障被告人的举证权的正确、合法、有效行使。虽然这种明确性的告知可能导致侦查活动的受阻或带来干扰如伪造证据,虚报事实、假冒证人等现象的产生,加大侦查和诉讼的成本,但是惟其法律在程序上的公正才有实体上的公正,只有保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才能让被告人对法官最终的裁判心服口服,才能保证冤假错案从根源上杜绝,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而对于做伪证、妨害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也可以依照刑法有关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的规定进行处理。
窥一斑而知全貌,通过对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提交新证据的权利的思考,对于作为一名初涉法律实务者的笔者来说这种思考大有裨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中,每一位法律工作者,都应该秉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要求,在法律规定的程序框架中进行诉讼活动,以保证准确、及时的还原案件事实的真相,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充分保障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以扬法律之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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