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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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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作者:庞志敏 时间:2010-11-15 查看(3157) 评论(0)



 

“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判决不赔于法无据
由最高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26 日公告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2004 年5 月1 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以往人身损害关于死七补偿费索赔没有法律依据的空白,全国各地法院都在以此司法解释为依据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事故等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均支持受害方索赔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任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例如《贵州都市报》 2005 年5 月20 日登在A12 版的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 年5 月13 日审理“侯建军故意杀人案”,判决被告人侯建军赔偿受害者家属的丧葬费解剖费、死亡补偿费总计154970元.笔者认为,这个判决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又持受害家属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是正确的。发生在剑河境内的两起交通肇事案,分别死亡 3 人和 l 人,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负全责。 2005 年 5 月下句和 8 月人民法院分别受理审判此两起交通事故刑事附举民事诉讼案件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认为“死亡赔偿金属精神抚慰性质”,不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当我们过问主审法官时,他们解释说:“这是上面交代下来的,是根据 2003 年 4 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死亡补偿费带有精神抚慰性质,因此,刑事附带民中诉讼案件目前不宜判决赔偿死亡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2 月 19 日施行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才不予判赔。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和解释,不予受理刑事附带民事的死亡赔偿金,出于理解法律的错误理。理由是:

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年4月15日的《会议纪要 》和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 12 月 19 日《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发布在前,最高人民法院 2003 年 12 月 4 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在后,且该解释第三十六条已明确提出“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性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说明以往发布的‘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抚慰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其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不予受理”与本《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相抵触,不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作废。

2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 《 人身损害解释 》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第二项第( 五)条第 4 款指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害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黄松有的这个新闻发布会讲话,就是针对 《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 的具体实施解释.该解释明确自2 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凡以往把‘死亡赔偿’认为带有,‘精神抚慰性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再适用。
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不支持受害方索赔的‘死亡补偿费,助长了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死亡抱有不负责任的客观性,形成死者白死,人死比狗死都还不如,死一条狗或一头牛,还可以得到几百元致几千元的赔偿,哪有死一个人还不比一条狗值钱而不判赔死亡补偿费呢?如不依法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则更导致那些无视他人人身权和人格权尊严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风险的放任性.这完全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黄松有的讲话相抵触。上述综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理赔,它不再是属于以往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予受理范畴,死亡赔偿金理应判赔,法院不予受理出于理解法律、司法解释的错误,不判赔于法抚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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