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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词
③从实施打击的部位上看:坦率的讲,被告人打击周二军的头部,从正常人的角度推测,有可能造成周二军致命,但本案中,被告人用的是斧头的非锋利部位,如果被告人想周二军于死地,被告人真有杀人之心,完全有条件被告人用斧头的刀口打击周二军。被告人之所以不这样做的原因显而易见,那就是不想杀死周二军。 ④从实施打击的次数上看:被告人用的是斧头的非锋利部位,打击1-2次,如果被告人真想杀死周二军的话,在周二军趴下后,被告人完全在这个情况下有能力、有时间可以在持续打击或直接采取其它手段来结束周二军的性命。
⑤从被告人和周二军平日的关系上看:以前被告人是周二军的岳母,虽然后来周二军和被告人的女儿离婚后,多次骚扰被告人及家人,但被告人还是默默地照顾周二军的儿女。没有发展到双方一见面,就动刀动抢的地步。虽然这次被告人对周二军实施了的伤害行为,实属偶然。被告人主观上想教训周二军一下是可信的,如果说因此而产生杀害的想法,则不尽合理。
2、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虽然在接受审查批捕主办人员的讯问时都讲述了想杀害周二军,这都受到被告人文化水平,见识等条件的限制。为什么公诉人和当时的审查批捕主办人员不问被告人打晕周二军之后想干什么呢?如果被告人真像公诉人所指控的至始至终都想杀死周二军的话,被告人为何不在周二军趴下后,就用斧头的刀口直接杀死周二军,而是发现周二军伤口流血,被告就吓傻了呢?为何在案发现场等待警察的到来呢?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杀人故意,只能认定存在伤害故意。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二、在量刑上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本案的被害人自己有重大过错,长期滋扰生事,且手段呈暴力化。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轻处30%。
2、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有悔意和悔罪表现。
3、被告人犯罪未遂,是家庭纠纷引起的,是一起民转刑案件;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构成自首,在老伴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没有逃避打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五款之规定可以轻处15%。
5、 被告人###不管是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还是在人民法院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这一点我们和公诉机关的观点也是一致的。虽然他认为自己所犯的罪行是故意伤害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出入,但不影响对他认罪态度的认定。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可轻处10%。
6、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被告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周二军的谅解。按《最高人民法院试点量刑规范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轻处10%。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为谢。
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
戴高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