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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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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辩护词
2013年03月12日 投稿人:马忠军律师 点击:次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被告人X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前我详细的查阅了案卷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X某,结合法庭对于证据的出示、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被告人X某的委托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前我详细的查阅了案卷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X某,结合法庭对于证据的出示、质证情况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某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是就X某贪污数额、受贿罪指控持有异议。X某在和A、Y、B共同分割75786元过程中没有参与策划、应该不属于犯罪,对于在和Y共同贪污中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同时结合X某本人一贯表现等事实提出量刑意见,下面就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阐述辩护理由。
一、关于被告人X某构成贪污罪的数额问题,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控诉数额不正确。
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X某的贪污数额分为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被告人X某和Y某在2008年10月到2011年1月用篡改单据的方式套取225950元,X某分得112410元,被告人Y某分得113810元的事实。第二部分为原Z市殡仪馆长A、B、Y、X共同贪污数额为75786元,合计为301736元,其中被告人X某实际得到赃款数额为112410+16000=128410元。公诉机关控诉被告人X某贪污数额的依据是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认定的规定,首先该纪要没有法律效力,应该按照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按照每人实际所的数额计算,但是辩护人通过详细查阅、分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X某和Y某套取金额225950元中,俩人共分套取的公款28次。其中2008年10月到2008年12月三次、2009年1月到2009年12月12次、2010年1月到2010年12月12次、2011年1月份1次,合计分赃款28次,在这28次中有俩人合分不足五千元的情况,共有五次,具体见卷5对于X某的讯问笔录,(Y某的讯问笔录也有记载),具体情况如下:(一):2010年2月份两人篡改单据两份,实收金额为2340元,更改后入账金额为740元,俩人套取2340—740=1600元,每人此次分得800元(具体见卷5第52、53页)。(二)2010年5月份俩人篡改单据五份,实际收入为5260元,更改后入账金额为1740元,俩人实际套取金额为5260—1740=3520元,被告人X某分得1700元(具体见卷5第56、57页)。(三)2010年7月俩人篡改单据三份,实际收入金额为3970元,更改单据后入账的金额为1110元,实际套取金额为3970—1110=2860元,被告人X某分得1400元(具体见卷5第59、60页)。(四)2010年8月篡改单据三份,实际收入金额为5600元,更改后入账金额为705元,俩人套取5600—705=4895元,X某分得2400元(具体见卷5第60、61页)(五)2010年10月份篡改单据三份,实际收入金额为4550元,更改后入账金额为1000元,俩人套取金额为4550—1000元,X某分得1700元(具体见卷5第63、64页),五次不足五千元累计X某分得为8000元,其中X某实际得额为112410—8000元=104410元。因为这五次不足五千元并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累计计算,其理由是对于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处罚,对于上述规定的具体适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按照两高《惩治贪污贿赂补充规定》若干问题解答没有废止的情况下(因该规定是按照个人所得额计算),每次每人分得不足五千的也不构成犯罪,另有2009年1月X某分得4100元,2009年5月X某分得4700元、2009年7月X某分得4800元、2009年9月分得3600元、2009年10月分得3000元,2009年11月4500元、2009年12月分得2700元、2010年1月分得4600元,2010年3月分得3500元、2010年4月3100元、10次合计38600元,因此X某实际所得额为112410—8000—38600=65810元,应以此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在X和Y共同犯罪中两人不分先后,是经过两人商议后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百余次更改凭证过程中缺一不可,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二、X在和A、B、Y四人私分公款行为中,X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具体实施人是A、B、Y,对于X不应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