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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刑事辩护名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之韩**被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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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刑事辩护名律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之韩**被指控职务侵占20万元、盗伐林木被免于刑事处分案辩护词

作者:许县委 时间:2011-09-24 查看(201) 评论(0)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盗伐林木、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韩**家属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海斌、许县委担任被告人韩**发回重审一审期间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通过参加庭审,结合案件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无罪。

一、被告人韩**没有作案时间,也没有指使刘爱国伐树。

从早上从早上根本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见刘爱国刑事申诉状)。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

1、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查证。

公诉机关指控的林木盗伐时间是在20061130日,121日,而侦查机关现场勘验的时间是2006128日,从时间上看相隔时间太长,不能排除在此期间另有砍伐树木情况发生,导致被伐林木数量增加。另外,现场勘验未邀相关责任人员到场,仅有办案人员参加,程序违法,其勘验结果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保证。纵观案件,没有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和所伐树木残桩的指认,不能确认犯罪嫌疑人砍伐树木的具体数量和现状。也不能确认原鉴定的38棵树是否系公诉机关指控的20061130日,121日盗伐林木的数量。

1)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被告人在现场作案的证据有:李文龙、韩金城、韩同喜等3人的证人证言;而其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有韩会生、秦士河、韩三军、韩凤平、陈安辉、韩天文、韩福全等7人的证言。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的证据自相矛盾,且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公诉机关没有说明以哪些证据为准,也未作出合理排疑。

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韩金城在20061130日上午11点半正在喜事现场帮忙;韩同喜在20061130日下午1点左右在喜宴上喝酒,其二人均未在案发现场(王春艳、韩艳玲、韩金凤、刘凤芹、郭荣花等五人的笔录可以证实),从时间上他们不可能在案发现场,不具有本案的作证资格,其证言纯属虚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本案关于被告人韩**是否指派刘爱国盗伐林木,只有同案犯刘爱国一人的口供,后刘爱国在其刑事申诉状中申明,其在公安阶段的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诱导下说的,不是事实,实际是村长韩小三指派其伐几棵数挡路的,而不是韩**指派的。其说法完全否定了公诉机关指控韩**指使他人伐树的观点。

5)被告人提交了韩会生、秦士河、韩三军、韩凤平、陈安辉、韩天文、韩福全、刘爱国等8份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或没有指使他人伐树的证据,并提交了王春艳、韩艳玲、韩金凤刘凤芹、郭荣花等5份能够证明公诉机关提交证人无作证资格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盗伐林木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不具有作案时间,也没有指使他人伐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有盗伐林木罪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韩**无罪。 以上观点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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