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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锦锋信用卡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受被告邹锦锋委托,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邹锦锋被控信用卡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庭为被告邹锦锋辩护。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邹锦锋与王党伟、熊其庆、李宾一并作为信用卡诈骗案的共犯提起公诉,显然认为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而依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不仅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客观上各犯罪行为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以使犯罪目的得逞。而本案中的邹锦锋,既没有这样的故意,也没有这样的行为,其向王党伟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与王党伟利用这些信息资料申办银行卡套现诈骗,看似密切相关实则彼此独立。邹锦锋不属于本案信用卡诈骗案中的共犯,其行为依法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第一,没有充足的客观证据证实,邹锦锋在向王党伟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之前或之时,明知王党伟将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资料向银行骗办信用卡用于套现以达到非法占有之目的,两人不存在主观意思上的联络,即不存在通谋。王党伟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可能用于多种用途,王党伟没有 也不太可能将内情告知本不熟识的邹锦锋,对邹锦锋而言,只是单纯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以牟利。虽然王党伟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邹锦锋如何教他办理信用卡套现,但其供述因缺乏充足的客观依据,邹锦锋又矢口否认而成孤证。虽有证据证实两人网络聊天时谈到过办卡进度及分赃意向,但此时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诈骗的危害后果已经出现,由此并不能倒推证实两人在信用卡诈骗上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第二,邹锦锋向王党伟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与事实的确存在,但邹锦锋自始至终并没有参与王党伟利用这些个人信息资料向银行骗办信用卡的活动,这些信用卡都是王党伟找人填写申请资料,利用银行办理信用卡管理上的漏洞骗办的,邹锦锋并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如果仅是分工不同,那么邹锦锋就不太可能蒙在鼓里,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也就不可能收费。如果邹锦锋是共犯又熟知办卡套现的整个流程,那么其为何要让王党伟参与增加罪行暴露的危险?正如其所言,如果是这样他就会单干,就不会把个人信息资料卖给王党伟。第三,虽然王党伟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给过邹锦锋四成分赃,但邹锦锋否认,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故无法查明邹锦锋事后是否分得赃款的事实。从王党伟避开邹锦锋申办信用卡到其利用熊其庆、李宾刷卡套现的行为来看,王党伟也不太可能将到手的猎物拱手送给邹锦锋。由此可见,邹锦锋事前没有与王党伟通谋,无证据证实其与王党伟有利用信用卡套现的诈骗故意;事中没有参与任何申办银行信用卡的活动;事后没有从信用卡诈骗中获利。因此,邹锦锋纯属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不属于本案信用卡诈骗中的共犯,其行为非法但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当然,邹锦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无疑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一、他不是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即刑法253条之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他人信息罪中特殊主体的构成要件;二、他提供给王党伟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大部分是从市场上买来的,极少数是以前的客户委托他进行银行信用查证时留下没有收回的,这些个人信息资料都不是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其自有公司属于服装企业,与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获取渠道没有关系,因而与职务职责无关。邹锦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虽然非法,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依法也不构成出售、非法提供他人信息罪,应该属于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情形,理应受行政处罚,不应予以刑事追究。
谢谢审判长、陪审员!
辩护人: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