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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诈骗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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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诈骗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2013年03月12日    投稿人:肖小勇律师    点击:次    

摘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作 为被告人张某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案卷,并详细阅读了指控机关的起诉材料,认为本案公诉人对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性质定性错误,所指控之诈骗罪不能成立。

湖北武汉诈骗罪刑事辩护成功案例——张某诈骗案辩护词

张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本作 为被告人张某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案卷,并详细阅读了指控机关的起诉材料,认为本案公诉人对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性质定性错误,所指控之诈骗罪不能成立。具体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参考:

(一)定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

一、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共同犯罪

二、本案属诈骗罪(侵犯财产犯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三、涉案金额是多少

只有将以上三个问题查清,才能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定罪、量刑。

第一、 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动机和承载犯罪动机的主体不同。单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目的。这是区分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

结合本案,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

在阅读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之后,我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销售主管、话务员,作为智华盛公司的员工,他们销售假冒手机的目的,一个是提高公司的销售业绩,一个是提高自己工资收入。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自己的工资,而提高工资的途径是提高公司的销售业绩,因为他们的工资待遇直接与销售额挂钩。但是与他们不同的是张某,张某的工资收入为固定的,完全与销售业绩无关,据张某自己说,每月的工资为3000元,而这一点在桑某的口供中得到了印证:桑某2009年11月26日1:02-7:20询问笔录:“张某工资大概3000多元”。

因此,张某为公司联系购进假冒手机的目的完全不是为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司利益。这一点从同案犯的口供中也有所体现:冯某2009年11月27日17:00-18:50讯问笔录:“张某,她2009年5月来到公司后,因为卖的手机都是国产的,所以销售额不是太好,到9月份,张某就说卖品牌机”;桑某2009年12月11日9:40-10:50讯问笔录:“那时是买一些国产牌子的手机,大显、世纪风等手机。销售到今年6、7月份,因为销售不好,所以我就把我表姐(张某)从智云达公司调到智华盛公司”。以上口供,均从侧面证实了张某为公司联系假冒手机的目的,即提高公司的销售额。因此在本案中张某的犯罪动机完全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

除了主观目的方面,客观上销售款的归处更能说明问题。销售款是归单位所有还是被个人私分,是判断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关键。本案中,张某并未得到任何销售款,也未因销售额的提高而得到任何物质上的利益。且销售款是归到公司帐户的。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同案的供述相互印证。吴某09年11月26日1:01-7:30询问笔录:“我们公司有固定的时间去和中国邮政EMS结账,中国邮政EMS会把销售款打到我们公司账户里。” 桑某09年11月26日1:02-7:20询问笔录:“客户收到购买的手机后,会把钱交到快递公司手中,快递公司再把客户的钱打到我公司账户上,我们和快递公司10天一结账。”可见,获益人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因此,本案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完全是为了实现单位利益。

因此,本案属于被告人以单位利益为出发点,以单位名义实施(起诉书中已经认定),并最终收益为单位所有的典型单位犯罪。

第二、 本案属诈骗罪(侵犯财产犯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这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侵犯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但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即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以及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而商标专用权涉及到的主体是复杂的,不仅包括商标权人也包括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必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侵害了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一方面也欺骗了消费者。因此,就让诈骗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在主、客观方面有了相似之处,即都是通过制造虚假事实,骗取他人信任,获取非法利益。但是这两罪也存在很大的区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虽然有欺骗行为,但毕竟有买卖活动,有商品交易,只是在交易活动中冒用他人的品牌、标识,使消费者受到了欺骗;而诈骗罪则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蒙蔽他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活动,即使有也是犯罪人虚拟的交易,以使他人受骗上当。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分诈骗罪,特别是那些打着商品交易旗号所实施的诈骗犯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之间的界限,关键在于弄清是否有真实的工商交易活动及交易标的物,以及交易标的物有无价值。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尽管销售行为是违法的,交易标的物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工商交易活动和交易标的物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并非凭空捏造,这些交易标的物具有一定的成本,其非法所得应属于非法牟利;而在诈骗罪中则纯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如行为人在流通领域中以邮购、代购等手段,只收钱,不发货,行为人完全是以工商交易活动形式无偿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还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辩护人需要提请法庭注意以下几点。

1、本案被告人销售的山寨手机具有一定的成本。这一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以及付款申请单予以证实。

2、被告人的目的是为公司赚取利润。

3、所销售的手机是具有手机的功能的合格产品,只是在生产厂家和商标标识上存在假冒的情形。

4、手机销售的价格与产品的质量和功能相符,并没有以畸高的价格或者正品的价格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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