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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一审定抢劫罪,二审改判为敲诈勒索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欧XX涉嫌抢劫罪不能成立,其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辩护意见发表如下:

一、在客观方面:被害人吴XX并未受到殴打等暴力伤害,只是受到心理威胁,从而主动提出到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故几名被告人采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要件。

在暴力程度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区别。一般认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捆绑、暴力胁迫,甚至杀害行为都包含于抢劫罪的暴力中,被害人陷于无援境地,除当场交付财物外,别无选择,否则甚至生命不保;而敲诈勒索罪是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逼迫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主要对被害人实施心理威胁,有的也直接采取轻微暴力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张XX对周XX、马XX采取的暴力是比较轻微的,被告人XX对吴X、吴XX等人谎称“周XX等人的头已经被打爆”使被害人吴XX产生了心理威胁。由此可见,轻微殴打只是敲诈的前奏,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中“威胁”内容,而不具有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

二、从被害人的心理反映程度上,本案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是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这一法律特征的。

本案中,由于张XX谎称“周头被打爆,在装死”,从而导致“吴X跟张XX打招呼,叫他们不要打了,并提出来可以先给对方5000元钱,让对方吃吃饭什么的,但张XX不同意……后吴XX开口跟张XX说,并谈好1万元解决此事……吴XX说身上他身边有张卡,卡上有7000多元……”(见江XX证言,卷宗第96页)。由此可见,吴X、吴XX等人由于害怕挨打,尽快解决由于赌博引起的纠纷,主动和张XX等人协商。被告人根本不知道吴XX身上有银行卡,卡上有钱,是吴XX自己提出来“自愿”取钱给他们,因此,该案中是被告人采取以人身相威胁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自愿”处分财物。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自愿”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

三、是否具有“事出有因”也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情节区别。

敲诈勒索罪中,具有“事出有因”的法律特征,这个“因”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构的,总之是有“前因”关联的。而在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不需编造任何理由或借口,直接劫取财物。本案事出有因,是因为张宝刚等人赌博怀疑“抽老千”产生纠纷引起。“我们输了钱肯定不会放过他们,也就是要对方多拿出钱来解决这件事……”(见张XX讯问笔录,卷宗第29页)。尽管目前是否抽老千并无定论,但的确是事出有因,出于要解决问题的目的,他们把人带到梅村公墓处理,后要对方花钱解决此事,起诉书也认定向吴礼建等人“索取钱财”,由此可见,也符合敲诈勒索罪中“敲诈”钱财索取财物的法律特征。

四、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抢劫罪的行为表现为,必须两个当场,即:在当场实施暴力的同时,还必须当场劫取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表现为,并不限于当场索取财物,既可以当场索取少许财物,也可以以其他手段威胁或要挟被害人,通过亲友及其家人,当时送钱或者以后送钱。如不送,将对被害人,实施其他的不法侵害。在本案中,双方谈好10000元,后3000元要求在10天之内给,以及写下欠条之事,均符合敲诈勒索罪可以事后获取钱财的特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本案定敲诈勒索罪更符合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

六、将被告人欧XX等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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