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常熟案”,北京刑事律师网毛立新博士提出新观点
“常熟案”,北京刑事律师网毛立新博士提出新观点
2012-05-0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次数:0
本案涉及的行为有三:1、何强一方的挑衅、备仗行为;2、曾勇一方的攻击行为;3、何强一方的反击行为。
需要进行法律评价的是:1、何强一方的挑衅、备仗行为,是否属于“防卫挑拨”?2、曾勇一方的攻击行为是否“不法侵害”?3、何强一方的反击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三者中,对于曾勇一方的攻击行为属“不法侵害”(针对人身),应无疑义,对其定罪本身即否定了其合法性。接下来的问题是,在面临“不法侵害”时,何强一方的反击行为是否一定属于“正当防卫”?回答是:不一定。这取决于对何强第一个行为的评价,即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防卫挑拨”。如果何强存在“防卫挑拨”,主观上是以挑拨来引起对方侵害、再以反击加害对方,则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其反击行为原则上不构成正当防卫。
至此,本案的核心和焦点就清楚了,在于如何评价何强一方的第一个行为,即是否属于“防卫挑拨”。这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对于何强一方的“挑衅、备仗”行为,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事实本身是否成立;二是即使事实成立,还要看如何理解和认识“防卫挑拨”,即何强一方的“挑衅、挑拨”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防卫挑拨”,从而导致其“反击”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第一个问题,主要取决于何强打电话给对方的通话内容,对此,似乎只有曾勇、杨佳的单方面陈述,证据上确有薄弱之处,难以达到确实、充分之证明要求。至于“备仗”,关键看怎么理解,如果不存在前述打电话“挑衅、挑拨”的事实,则“备仗”就完全可以理解为一种“防卫预备”,并不具有非法性,也不能据此否定“防卫”行为的“正当性”。
第二个问题,假设何强在电话里确有言语上的“挑衅、挑拨”,是否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防卫挑拨”,进而否定“正当防卫”?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分四个层次来谈:
1、即使何强在电话里有“挑衅”的语言,该语言的强度是否足以构成“防卫挑拨”,能否反映其主观目的在于引诱他人前来斗殴、然后再以“防卫、反击”的方式加害他人。这取决于通话的具体内容,而且还要排除以下可能:所谓“挑衅”,也许仅是言语上的争强逞能,是企图以强势的语言在气势上压倒对方,虚张声势而已。这些,辩方可以提出合理怀疑,而证明责任则在控方。
2、不管是否存在事前的“挑衅、挑拨”,应当明确,当何强一方面临另一方的不法侵害时,仍然有“防卫”或曰“反击”之权,而不能要求其坐以待毙,这当属人的自然权利。因此,不能以赌债非法、事前“挑衅”等理由,来彻底否定“防卫”、“反击”行为的正当性。换句话说,即使是聚众斗殴,也并非绝对排除“正当防卫”,对此,赵、陈两位教授也是认可的。
3、关键在于,法律该如何评价这种“防卫”、“反击”行为?是完全正当,完全不正当,还是介于二者之间(例如受到一定限制)。这就涉及到两个理论问题:一是“防卫挑拨”是否存在程度不同的划分?二是程度不同的“防卫挑拨”,对“正当防卫”是否影响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1)“防卫挑拨”的分层。有学者提出三层次说(参见王剑波著:《正当防卫正当化的根据及其展开》),可以借鉴:一是不法的防卫挑拨,即挑拨行为本身即属不法侵害;二是意图式的防卫挑拨,即挑拨行为本身不构成不法侵害,但在社会伦理上具有可非难性,行为人的目的仍在于加害他人;三是可非难但非意图式的防卫挑拨,即挑拨行为虽在社会伦理上具有可非难性,但行为人并非出于加害他人目的而实施挑拨。
(2)对“正当防卫”的影响。第一种“不法的防卫挑拨”,本身即属不法侵害,甚至构成犯罪,因而挑拨者的反击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第二种“意图式的防卫挑拨”,根据我国刑法通说,属于利用正当防卫的形式来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原则上也不成立正当防卫。第三种“可非难但非意图式的防卫挑拨”,由于行为人并非出于加害他人的故意而实施挑拨,应当肯定挑拨者仍有防卫权,但应有所限制,例如,应以“迫不得已无法躲避”为必要,即先躲避、再防御、不得已可反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