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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刑事辩护词


五)控方没有当庭播放长江大桥监控录象,只是口头表示,长江大桥监控录象证明被告人曾拖着一个旅行箱经过大桥。辩护人认为:首先,这个录象应当当庭播放。没有播放,被告人、辩护人无法辩认它的真伪,无法发表意见;其次,即使录象清晰、真实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是用旅行箱装着尸块去抛尸。因为:一、经过大桥不等于抛尸,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应当有抛尸的录象资料或其他证据加以补强;二、旅行箱没有检出血痕或组织碎屑,说明旅行箱与尸块、抛尸没有内在的联系。因此监控录象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抛尸行为,长江大桥不能被认定为抛尸现场。
六)按照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他分尸时曾使用林家的一块白色塑料砧板,但今天法庭质证时出示的是一块黄色砧板的照片,是不是塑料的没有加以说明。是被告人记忆错误、故意乱说还是警方取证有误,应当通过调查予以查明。
七)警方2007年8月28日所作的《现场补充勘验检查笔录》中提到的在卫生间三面墙上发现多处“可疑油状物质”,警方没有将其进行法医鉴定,该“可疑油状物质”究竟是什么物资,是被害人的还是其他人的,或是其他动物、植物的,不得而知。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显然证据不足。同样,如果得不出“可疑油状物质”系被害人所有的结论,那么卫生间里的可疑物的数量和分布范围将会降到只有少量几个点状血痕和组织碎屑的程度,根本不可能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的结论。
八)警方出示的2008年1月12日作出的4048号《法医鉴定书》、2008年6月10日作出的107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存在违法取证的问题。根据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补充侦查的次数。”庭审质证中,本辩护人询问公诉人,决定不起诉后,侦查机关继续行使侦查权有什么依据时,公诉人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据表明,本案2007年10月25日由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本案应当终止,侦查权应当相应终结。警方在没有侦查权的时段里所为的侦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是检察机关按照前引“规则”确定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次数,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对于警方在没有侦查权期间违反法定程序所调取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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