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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份的一篇辩护词

   

徐**贪污、行贿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我受徐**家属的委托,并受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徐**的辩护人。在开庭前,我先后三次到茂县看守所会见了徐**,详细审阅了案卷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针对起诉书和公诉人方才发表的公诉词,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我发表以下六点意见,为徐**辩护: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共同贪污55990元的辩护意见。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所谓贪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贪污罪共犯,是指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从这四个要件入手,只有当一个人的行为同时具备了这四个要件,才能构成犯罪;否则,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我们认为,本案中,徐**多领取55990元补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亦不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一)主体不适格。徐**是三江乡麻柳村的农民,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徐**不具有单独成立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二)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徐**因房屋被拆迁,个人认为赔偿款过低,没有对其房屋装修和保坎费给予补偿,所以找到拆迁组组长唐**反映情况,要求对其房屋装修和保坎费进行补偿。徐**作为农民,对法律几近无知,更不可能掌握具体的拆迁补偿政策,他唯一能够做的就是维护和争取他认为的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个农民而言,房子几乎是其全部家当,是一家人遮风避雨的场所,是赖以生存的保障。作为农民的徐**,自己的房子即将因为拆迁而灭失,其为了一家老小今后的生活有保障,尽量合法的多为自己争取一些赔偿款的行为并没有错。请问在座的各位,当你的房子面临拆迁的时候,你是否也会像徐**一样“斤斤计较”赔偿款的多少呢?我想没有哪个人会无私的说自己不会去计较。试问,一个对法律和政策无知的农民,仅仅为了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益而向领导反映情况的行为,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吗?如果认定,这只能是法律的悲哀,只能是我们法律人的悲哀;如果认定,就意味着人民群众不能、也不敢找我们领导干部反映情况、倾诉心声,这是与我们党一贯坚持的群众路线是背道而驰的。

(三)客观方面徐**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从侦查机关对唐**的讯问笔录及唐**的自述材料中得知,徐**找到拆迁组组长唐**要求对其房屋装修和保坎给予补偿,唐**为了让徐**带头拆迁,便表态给他增加30个平方的面积作为房屋装修和保坎的补偿,同时向徐**提出要分一半钱。对法律和拆迁政策无知的徐**哪里知道,唐**的私欲违反了法律和政策规定,同时也将徐**推向了犯罪的危险境地;只有初中文化、无知的徐**并没有意识到这个钱他不该要也不能要,反而认为这是他应该得到的补偿费。唐**的表态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唐**的索财行为完全是因自己的贪欲而引起的索贿行为。徐**是一个朴实的农民,没有任何权势可以依附,但又想为自己的被拆迁房屋多争取一点合法的赔偿款,只有求助于时任拆迁组组长的唐**。唐**在同意为其房屋装修和保坎给予增加30个平方补偿的同时提出要分得一半钱,徐**主观上并没有与唐**勾结伙同贪污的故意,而是在为自己房屋的装修和保坎争取合法权益。根据刑法上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勾结唐**伙同贪污的行为。

(四)徐**多得的55990元应当属于不当得利,而不是共同贪污。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勾结唐**伙同贪污的行为,故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贪污;徐**在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多得了55990元的赔偿费,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而对于唐**擅自扣下的15000元,是一种索贿行为,应当认定唐**构成受贿罪,与徐**无关。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贪污的法理探析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基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在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贪污的情形下,主观方面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完成这一主观目的,以期达到完成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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