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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崔德运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

抗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德运,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

辩护人于合金,北京周世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德运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崔德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九年六月五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262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安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崔德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尹国平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崔德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30日至2007年2月2日,被告人崔德运为养猪和承包菜地,编造资金用途,骗取韩陵信用社贷款478802.7元。另外被告人为了贷出款项,共向韩陵信用社主任李庆丰(另案处理)行贿1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德运于2007年6月20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崔德运供述,其2002年至2007年冒用他人名义,从韩陵信用社大量贷款。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崔德运为了贷款向其行贿,具体次数和金额记不清,最多不超过10万元。

3、证人秦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二人在李庆丰的安排下,违法向崔德运等人发放贷款的情况。

4、贷款手续,证实被告人崔德运为骗取贷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5、会计司法鉴定意见:2002年5月30日至2007年2月2日,崔德运共贷款74笔1174000元,其中结息572597.3元,还本110600元,交股金1.2万元,实得金额478802.7元。

6、投案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身份状况。

7、平整土地的照片及证明,土地承包协议及公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德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抗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对被告人崔德运应以贷款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定罪。

上诉人崔德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对被告人崔德运应以贷款诈骗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崔德运每次贷款都是以贷新还旧,从未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归还贷款,而且除还本结息和交纳股金外,其实得的478802.7元中极少的一部分用于养猪,且在亏损已没有归还贷款的能力下仍然继续虚构借款用途贷款,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崔德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信用社主任行贿,数额较大,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崔德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德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借款用途,以自己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贷款诈骗过程中,向信用社主任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崔德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抗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崔德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德运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德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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