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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从集资诈骗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十一年有期徒刑到缓刑是如何进行的?

【简要案情】起诉书:被告人董某,男,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地。2006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某地,2006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察终结,以被告人董某、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6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审理查明:从200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董某、刘某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假借搞项目开发,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进行非法集资,并承诺:投资者每出资2000元,从出资下月开始可得返利300元,一年期满后返还本金2000元。截止2006年5月,二被告人共骗取集资款3752000元,受害人达1800余人。案发前二被告以返利1211100元,已有98人拿回本金共196000元。案发后依法追缴部分赃款1107375元及被告人用汽车、办公用品等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作为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
【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父亲之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刘某  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
    一、被告人刘某职务上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从类型上我国把犯罪分为两类: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本案中所有的集资活动都是通过公司进行而不是个人进行的,公诉机关之所以把本案定性为个人犯罪,主要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进行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不是该解释要求犯罪的合格主体:
    1、刘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怀安县甜菊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写明,该公司的负责人是董某,而不是被告人刘某。
    2、被告人刘某也不是公司的中层领导人
被告人刘某没有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在宣化和怀安都设有分部,被告人刘某不是负责人,亦不是科级干部,被捕时连会计、出纳都不是。
    3、被告人刘某只不过是公司的一个普通职员。
    首先,被告人刘某在公司领取的是工资。从证据9卷可以看到:刘在2006年5月份领取的工资是600元,补助是300元,共900元。在发展会员问题是,她和其他人一样领取了同样的二、三百元奖金和五十元的电话费奖励。
    其次,刘某从发展人数来说并不是最多。证据9卷第1页《奖励业绩前十名旅游人员名单》中她是排在第8名。还有《担保人数明细》也能说明这一点(9卷第2页)。
    4、不可否认,被告刘某也是公司的七个发起人之一,但该案并非七个发起人都以犯罪论,而且比她发展人数多、职务高的也都没有定为犯罪。最主要的是被告人刘某在案件中没有组织、策划、领导、共谋集资活动的行为,不应是共同犯罪人,辩护人认为追究该类犯罪,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以个人论的司法解释,强调的是个人为犯罪设立公司,本案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甜菊公司并不是被告人刘某为犯罪而设立的,该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刘某也没有把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辩护人注意到:侦察机关在询问证人时,第一句话是“你认识董某和刘某吗?”。因为什么?就因为他们是夫妻关系。古人云:“夫贵妻荣”,难道在犯罪上指控一方犯罪也要把另一方拉上吗?本案一个重要事实是董某和刘某并不没有领取结婚证。
退一步讲既使,董某将一部分集资款用于家庭生活,也不能以此来认定刘某犯罪,因为,刑事法律是罪责自负的原则,绝没有“连带责任”认个概念。
    所以,我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要认定刘某是共同犯罪人之一或者说是刘某为了犯罪而设立公司进行犯罪,证据是不足的,是牵强附会的。
    二、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行为
    1、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必须“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且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将集资款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本案中刘某作为一个公司的普通员工,自己也非常清楚,不能也不可能将公司的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且,该公司有管理方面和财务方面制度是非常严格的,公司还建立了财务科、监察科、企管科等,任命上由大家选出的,财务管理上相当严格,有会计、出纳。我们从王华的讯问笔录上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证据卷第46页,“大家怕不安全,就提意见,让刘某把财务一块交了出来”。所以,后来的分工是,蒋金柱是财务主管,王某是出纳,王某是会计,被告人刘某的所有工作只不过是把集资款收回来,登记好,然后把钱交给出纳就完成任务,实际是被告人刘某也没有占有公司的一分钱。
    2、被告人刘某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
非法占有必须通过客观方面表现出来,该罪的客观表现方面应当是:1、集资的是通过诈骗的方法实施的;2、诈骗集资后携带集资款逃跑的;3、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那么,看一看被告人刘某是否具备以上行为。
    1、集资不是靠诈骗方式进行的
    首先从公司的成立上,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怀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合法成立的;其次,从经营项目上,甜菊生产这个项目产并不是虚构的,在网上输入“甜菊”两个字,约有12万条相关信息,最为权威的是“中国甜菊信息网”而且还有“中国甜菊信息协会”,可以肯定而负责任地讲,该项目不是虚构的,再次,公司在给集资人打的欠条是真实,约定的清楚明白,从欠条上丝毫看不出骗集资人,基于以上“三个真实”即:公司成立的真实性、生产项目的真实性、欠条的真实性。尽管,被告人董某,手里持有的三份文件最后经怀安县有关机关查证没有文号的文件,但被告人董某说是从马登龙手里取得的,侦察机关也并未查证人是否从马登龙手里取得,最为重要的是,集资的过程并没有利用该文件进行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说集资是靠诈骗方式进行的,同时也不能说该公司是为犯罪而成立的。
    2、被告人没有携带集资款逃跑、也没有挥霍、滥用等违法犯罪活动,最为重要是没有到期不能归还的问题
    公司的主要支出是:“①相当一部分履行了借款合同,以返本利的形式返还了入单人员。②一部分是购置汽车办公用品。③一部分是公司运作中的费用④还有一部分是蒋金柱、王华在6月10号前提出一部分⑤超市投入一部分⑥少一部分是发奖金、咨询、交通费、旅游费用、工资房租、水电等开支。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普通员工,享受的只是员工的同样待遇,并没有自己控制一分钱,也没有私自占有公司一分钱。而且,构成本罪最为重要是必须发生不能偿还集资人到期款的事实,既使是认定刘某是共同犯罪人,也必须有以上事实,但本案中最为重要的事实是:直到被告人被捕时,集资款也全部归还了。
    三、本案该当定性为非法集资还是集资诈骗罪
    我们应当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那就是本案到底是非法集资还是集资诈骗罪。
    1、集资利息高就是否就应当为集资诈骗罪?
本案中存在着最大问题、最有争议、也最容易引起误解的就是利息问题,是远远高于了银行的同期存款利息。但是不是高于允诺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的50%的高回报率都要以集资诈骗罪来追究,辩护人的观点是持否定意见的。
借款合同是双方的民事行为,只要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公共利益,不违背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就是有效的。例如,甲借给乙1元,允诺到期后返还100元,到期也还了,谁能说是诈骗,因此,辩护人认为:是不是看被告人犯有集资诈骗罪最主要看到期是否能归还。
    2、到期是不是真的不能偿还?
衡量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最主要的是:是否能归还集资人的到期本息。本案中最重要的事实是:被告人被捕的一天,集资人的集资款都全部归还了,有的提出的异议是“越借越多,越滚越大”,后面的钱肯定还不上。
辩护人的观点是:第一、追究犯罪应当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不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提前追究。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明犯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绝不可以是“如果”“可能”,第三,我国刑法规定“犯意不是犯罪”,行为人将来想把集资款占有,也只是行为人的思想活动,绝不是犯罪。
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最多是一个非法集资的行为,而构不成集资诈骗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不应当是被告人刘某是共同犯罪人,且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都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不应当以集资诈骗罪来追究。

                                             辩护人:李成旺
                                             2007年6月15日

【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刘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

【上诉状】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刘某,女,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工商银行家属楼1号楼1单元402室。
    上诉人因不服2007年7月20日(2007)东刑初字第76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上诉人是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人事实不清
一是,本案从公安机关侦察到公诉机关提起公诉都一直以为上诉人与董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对上诉人的逮捕和公诉都是基于此错误产生的,直到法院法庭调查才真正查清上诉人和董某并非夫妻关系,而原审法院判决书又认定上诉人于被告人董某共同生活消费;共同生活消费和共同犯罪并无必然联系,且董某和上诉人都有单位发给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是,上诉人和董某是同居关系,众所周知,对董某的集资行为应当是清楚的,但决不能因为一个人知道另一个人在的犯罪行为,就把这个人以同样的罪处罚。
    三是,认定上诉人帐目不清,一是如何不清,是多了?还是少了?没有相关证据,二是,帐目不清与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有何关系?
    四是,董某使用了上诉人的帐户,就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董某是共同犯罪吗?
    五是,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人“以假借搞项目开发为名”是错误的,甜菊开发项目是客观存在的,并没有“假借”。
    上诉人只不过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一不是法定代表人,二不是中层领导人,三没有实施共同犯罪,因此,认定上诉人是共同犯罪人是事实不清的。
    2、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但并无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
    依据我国《刑法》第192条要构成该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一审中,并无上诉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且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将集资款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本案一审中并无相关证据。
    非法占有客观上必须通过以下形式表现出来:1、集资的是通过诈骗的方法实施的; 2、诈骗集资后携带集资款逃跑的;3、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并未提供以上证据,而现有的证据恰恰证明上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刘某作为一名普通员工,享受的只是员工的同样待遇,并没有自己控制一分钱,也没有私自占有集资人的一分钱。
    3、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材料,来起诉“集资诈骗罪”,明显存在证据明显严重不足的问题
    该案从公安机关侦察到公诉机关起诉,都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收集、整理证据的,而在法院却以“集资诈骗罪”来公诉的,而前罪和后罪区别相当大。从证据的要求上讲,后罪要求的证明标准要比前罪严格的多。最主要的区别是:后罪中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前罪中却无此要求。因此,原审证据中没有“非法占有”的证据是正常的。从整体上讲,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来起诉“集资诈骗罪”,当然存在着证据严重不足的问题。
    二、适用法律错误
    1、认定上诉人与董某是共同犯罪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董某是共同生活消费”、“明知董某非法集资”、“通过自己的帐户向集资人返利”、“为董某管理资金期间帐目混乱”都不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使以上事实存在,也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人,以以上事实来认定上诉人是共同犯罪人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2、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认定是“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
该罪的构成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审判决也清楚地写道:“虽然董某在集资诈骗过程中没有太明显的大数额的非法占有”,当然作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从犯”上诉人就更没有“非法占有”了。
    “非法占有”是指必须“占为己有”而不是用在其他人身上或公司上,而原审法院在指控非法占有时却将“高额返利、发奖金、福利费、招待费、个人借款、办超市、购车”视为非法占有,是错误的。
    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原审法院并不能指控上诉人“非法占有”,而就以集资诈骗罪来定罪量刑属于法律错误的。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错误的,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予以纠正,以保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此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7年7月24日

【中院裁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刘某犯有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如下:一、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二、发回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父亲之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由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指派,再次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并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刘某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之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进行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从时间上讲,可分为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
首先看公司成立后。
    1、刘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怀安县甜菊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清清楚楚、明明白白地写明,该公司的负责人是董某,而不是被告人刘某。
    2、被告人刘某也不是公司的中层领导人
被告人刘某没有担任公司的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在宣化和怀安都设有分部,被告人刘某不是负责人,亦不是科级干部,被捕时连会计、出纳都不是。
    3、被告人刘某只不过是公司的一个普通职员。
首先,被告人刘某在公司领取的是工资。从证据9卷可以看到:刘在2006年5月份领取的工资是600元,补助是300元,共900元。在发展会员问题是,她和其他人一样领取了同样的二、三百元奖金和五十元的电话费奖励。
其次,刘某从发展人数来说并不是最多。证据9卷第1页《奖励业绩前十名旅游人员名单》中她是排在第8名。还有《担保人数明细》也能说明这一点(9卷第2页)。
    4、不可否认,被告刘某也是公司的七个发起人之一,但该案并非七个发起人都以犯罪论,而且比她发展人数多、职务高的也都没有定为犯罪。最主要的是被告人刘某在案件中没有组织、策划、领导、共谋集资活动的行为,不应是共同犯罪人,辩护人认为追究该类犯罪,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犯罪的以个人论的司法解释,强调的是个人为犯罪设立公司,本案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甜菊公司并不是被告人刘某为犯罪而设立的,该公司设立后,被告人刘某也没有把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
其次看公司成立前。
     1、刘某和董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
本案从侦察机关到公诉机关公诉都认为她和董某是夫妻关系,直到一审开庭法庭调查才查清楚她们是同居关系。
辩护人注意到: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在询问证人时,第一句话是“你认识董某和刘某吗?”。“你和董某如何、如何?”无形中就把二人联系起来,被告人刘某被指控为犯罪,这也是原因之一。
    2、共同生活消费并非共同犯罪
刘某和董某是一种同居关系,应当说是一种共同生活消费关系,但共同生活消费和共同犯罪并无必然联系,且被告人刘某有单位发给的生活费,一审判决却把共同生活消费作为共同犯罪的重要事项来认定(判决书第9页),共同生活消费并非共同犯罪。
    3、知”也不为共同犯罪
本案中,鉴于刘某和董某的特殊关系,对于董某的集资行为应当是清楚的,但决不能因为一个人清楚另一个人的犯罪行为,把另一个人也定为罪犯。
    4、关于利用刘某帐户集资的问题
所谓董某利用了刘某的帐户集资,只是董某使用了刘某的身份证开了户,后公司一直用这个帐户;至于刘某交出财务后,仍然用刘某帐户返利问题,此时,刘某并未实际控制其帐户。辩护人认为:单以利用了被告人利亚茹的帐户返利就认定被告人刘某是共同犯罪人,远没有达到法律要求共同犯罪的证明标准。
    5、关于帐目不清的问题
所谓的帐目不清就是刘某在交帐时有些没有票据,是如何不清?是多了还是少了?同时也没有刘某交帐时将集资款占为已有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董某与刘某共同生活消费”、“明知董某非法集资”、“通过自己的帐户向集资人返利”、“为董某管理资金期间帐目混乱”都不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且她不是公司主要负责人,也不是中层领导,业绩排名也不在前面。而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使以上事实存在,也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人。
    辩护人另外强调的是:刑事法律是罪责自负的原则,绝没有“连带责任”这个概念,不能因为刘某与董某是同居关系就把被告人亚茹也定为共同犯罪人。
    所以,我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要认定刘某是共同犯罪人之一证据是不足的,是牵强附会的。
    二、被告人集资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该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必须“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且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将集资款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本案中刘某作为一个公司的普通员工,自己也非常清楚,不能也不可能将公司的款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而且,该公司有管理方面和财务方面制度是非常严格的,公司还建立了财务科、监察科、企管科等,任命上由大家选出的,财务管理上相当严格,有会计、出纳。我们从王某的讯问笔录上就可以清楚地看到,证据卷第46页,“大家怕不安全,就提意见,让刘某把财务一块交了出来”。所以,后来的分工是,蒋某是财务主管,王某是出纳,王某某是会计,被告人刘某的所有工作只不过是把集资款收回来,登记好,然后把钱交给出纳就完成任务,实际是被告人刘某也没有占有公司的一分钱。本案中原审判决也认为:“董某没有大数额的非法占有”(判决书第9页第7行),那刘某就更没有了。
    2、被告人刘某客观方面没有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
非法占有必须通过客观方面表现出来,该罪的客观表现方面应当是:1、集资的是通过诈骗的方法实施的;2、诈骗集资后携带集资款逃跑的;3、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那么,看一看被告人刘某是否具备以上行为。
    1、集资不是靠诈骗方式进行的
首先从公司的成立上,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怀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合法成立的;
    其次,从经营项目上,甜菊生产这个项目产并不是虚构的,在网上输入“甜菊”两个字,约有12万条相关信息,最为权威的是“中国甜菊信息网”而且还有“中国甜菊信息协会”,可以肯定而负责任地讲,该项目不是虚构的,
    再次,公司在给集资人打的欠条是真实,约定的清楚明白,从欠条上丝毫看不出骗集资人;第四,集资是自愿的,尽管,被告人董某,手里持有的三份文件最后经怀安县有关机关查证没有文号的文件,但被告人董某说是从马登龙手里取得的,侦察机关也并未查证人是否从马登龙手里取得,最为重要的是,集资的过程并没有利用该文件进行的,本案发案后,并没有被集资人认为是被骗的,相反,还有为数不少的被集资人向有关机关反映,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基于以上“三个真实”、“一个自愿”即:公司成立的真实性、生产项目的真实性、欠条的真实性,和被集资人的自愿,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说集资是靠诈骗方式进行的。
    2、被告人没有携带集资款逃跑、也没有挥霍、滥用等违法犯罪活动,最为重要是没有到期不能归还的问题
    公司的主要支出是:“①相当一部分履行了借款合同,以返本利的形式返还了入单人员。②一部分是购置汽车办公用品。③一部分是公司运作中的费用④还有一部分是蒋金柱、王华在6月10号前提出一部分⑤超市投入一部分⑥少一部分是发奖金、咨询、交通费、旅游费用、工资房租、水电等开支。
    “非法占有”是指必须“占为己有”而不是用在其他人身上或公司上,公司将集资款用在“高额返利、发奖金、福利费、招待费、个人借款、办超市、购车”等都不能视为非法占有
    3、没有到期不归还集资款的事实
本案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发生到期不归还集资款的事实,直到被告人被捕时,集资款也全部归还了。有的人提出的异议是“越借越多,越滚越大”,后面的钱肯定还不上。
    辩护人的观点是:第一、追究犯罪应当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不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提前追究。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证明犯罪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绝不可以是“如果”“可能”,第三,我国刑法规定“犯意不是犯罪”,行为人将来想把集资款占有,也只是行为人的思想活动,绝不是犯罪。
    三、本案中部分事实不清 
    扣押的奥德赛小型车和昌和小汽车及办公用品应当折价。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不应当是被告人刘某是共同犯罪人,且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都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不应当以集资诈骗罪来追究。

 

             辩护人:李成旺
                        2007年6月15日

 【重审判决】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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