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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衷震律师接受本案原告袁生的委托,现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代理意见,我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一、  如何确定袁生在湖南联通郴州分公司无线网络优化项目的工作时间(天数);

二、  袁生与建工公司签约行为是否构成对凌飞公司的违约行为乃至造成损失。

现依据证据分别就以上两个争议焦点陈述我方意见:

(一)袁生的工作时间(与凌飞公司合作期)应自2009年11月9日起计算直至2010年1月。

首先,鉴于袁生系受南昌凌飞公司派遣,到湖南郴州为联通分公司网络优化项目提供劳务,劳务合同的向对方为南昌凌飞公司,实际用人单位系湖南联通郴州分公司,所以关于此项争议焦点的证据来源应出自湖南联通郴州分公司及南昌凌飞公司,其它单位无权出具此项证明。

被告在庭审后出具了一份加盖江西建工公司工程章的《情况说明》,被告希望以此证明袁生与南昌凌飞公司的合作时间起始于2009年12月,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事,被告在庭审后出具的这份加盖江西建工公司工程章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袁龙生工作时间的证据依据,其理由主旨如前所述,即江西建工公司即非实际用人单位,也非合同相对方,现再补充理由如下:

1、、这份《情况说明》未加盖江西建工公司法人公章,而是加盖了一个所谓的工程章,这就说明证据来源不明,即证明人主体不清晰,依法不能采信;

2、这份《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是在开庭之后补充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原始性,依法不能采信;

3、这份《情况说明》的出具方即使是江西建工公司,也因其与南昌凌飞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见被告出示证据)而具有利害关系,其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不可采信。

其次,袁生与被告南昌凌飞公司签订的《用人合作服务协议》(简称协议)约定凌飞公司承接湖南联通三方集中优化项目,并派遣袁生参与项目(见协议1.1);同时约定协议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见协议1.3)。这份协议时本案的一个基础协议,协议已清晰约定袁生的工作时间是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双方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有效性均在开庭调查中予以确认。

再次,南昌凌飞公司出示的证据即三张汇款单中的前两份即2009年12月14日汇款3000元、12月25日汇款16600元(见被告举证)足以印证协议约定自然月支付上月款的约定(见协议2.2.3)已切实履行,协议约定本月支付上月工作款,南昌凌飞公司既然在12月就开始汇款给袁龙生,就足以间接证明袁龙生在2009年11月就已经开始了工作。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辩解为双方合作关系比较好,就先汇钱给袁生用。这显然是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一个辩解,试问,有哪一家公司会在劳动者还没开始工作之前就预付工资?被告辩解说预付工资是因为双方合作关系较好,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是第一次合作,既然是首次合作,那么合作关系较好的说法显然就是空穴来风。

最后,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即湖南联通郴州分公司起草的《表扬信》和《会议纪要》均明确无误的证明了原告工作时间起始于2009年11月,湖南联通郴州分公司作为项目实际用人单位,且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证据提供单位,其对袁生的工作时间是最具有发言权,其出示的证据是完全具备关联性的。

 

(二)袁生与江西建工公司签约并不属于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也未对其造成损失。

被告在反诉中诉称袁生擅自与江西建工公司签约是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了30000元损失。我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提出这样的反诉请求纯属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真相,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违约方是被告而不是袁生,这一点完全可以通过被告出示的证据中进行推断。

被告辩解说袁生的工作时间是2009年12月、2010年1月两个月,2009年12月的汇款是预付款,退一步说,即使这项说法成立,那么请问被告,既然2010年1月份的劳务费为什么不依据2009年12月份前例先预付?

再退一步说,即使是因为双方合作不愉快,被告不愿意当月支付,那么被告也应该依据协议在2010年2月就支付2010年1月的劳务费,而被告实际上的最后一笔汇款时在2010年3月31日!这也清清楚楚说明被告足足拖延了2个月才支付其主张的所谓“1月份劳务费”。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显然是严重违约行为,袁龙生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解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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