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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生涉嫌抢劫罪辩护词(原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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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生涉嫌抢劫罪辩护词(原二审)作者:贺永军 时间:2011-12-20 查看(2)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员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宝生家属的委托,并受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张宝生的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详细分析了案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张宝生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认定上诉人张宝生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在院内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情况恶劣,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入室抢劫的性质和事实均有异议。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宝生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张宝生为抢劫案的犯罪主体。
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未经部门领导人批准,故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为犯罪主体的证据予以采信。
2.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事实上:
4.高克华和赵凤才关于上诉人外表特征表述不一致,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实施抢劫案的犯罪主体。
08年12月10日13时10分至10日13时50分,公安机关就高克华家中被盗现金一事对高月(高克华的女儿)进行询问,高月说:父亲被扎后,她到高克华这里来看了一下情况,发现父亲放在家里正方东屋被子下面的现金1500元被盗了,都是新版百元面值的,放在正方东屋被子下面,并且说高克华发现小偷,被小偷扎伤后告诉高月钱放的地方,她看了一下,发现钱被盗了(见卷二第49页第6至14行)。
09年2月20日9时30分至10时10分,公安机关家中丢失物品一事对高克华进行询问,高克华说,丢失了1500元现金,放在正房东床上被子底下,百元15张(见卷三95页第1至7行),并且说其没追上他们(入室盗窃者),回来后就发现被子底下的钱就没有了(见卷二94至95页)。
由上可知,高克华本人、及其高月(高克华之女)关于是否丢失1500元的供述中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因其二人的陈述和证言不足以说明同一客观事实,故高克华的陈述和高月的证言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
三.上诉人不具备实施抢劫案的客观条件。
上诉人于08年12月10日去往朝阳三间房办理信用卡,且有多名证人予以佐证(由于庭审笔录有详尽表述,不再赘述)。而且,一审中出庭作证的人员与上诉人非亲属关系,不存在利益关系,表述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几个证人证言的理由不充分,不合理。故请法院依法认定,抢劫案案发时,上诉人不在通州区。
四.关于其他证据。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经过、工作说明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实施入室抢劫的犯罪主体,故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张宝生犯有抢劫罪的证据、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