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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上诉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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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9号案 上诉人黎某某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抢劫一案,不服(2007)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称原审判决),我依法接受委托为上诉人黎某某进行辩护,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定性方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致适用法律不当。
1、“1021案”定性为抢劫,证据不足;结合案内现有证据,根据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谦抑精神,“1021案”宜定性为诈骗。
2006年10月21日,上诉人黎某某等参与的案件(简称“1021案”),纵观全案证据,关于抢劫罪要求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情节方面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钟某某陈述,属于孤证。而这个孤证又是一个有着明显瑕疵的证据,我认为原审法院以这个有明显瑕疵的孤证作为认定事实,用于区分此罪与彼罪(抢劫与诈骗)的唯一证据明显不当。
分析案内“被害人陈述”证据,存在以下瑕疵:①被害人陈述有不实之陈述,其关于“上车情节”案件事实的部分陈述不属实。原审法院已排除该部分陈述的证明效力。特提请二审合议庭注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黎某某等着手对被害人钟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是,(原审判决第6页第二段第三行起)“上午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等四人……,看见被害人钟某某在路边等车,即以项某某掉钱包被告人黎某某捡到钱包的方法引诱被害人钟某某上车。”而被害人钟某某陈述的此节事实,06年12月2日报案时在惠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一行起)称“同时在我身旁站着的两名男子打开车门,并把我往车里面推……我还没反应过来,就被那两名男子推上车去了……”;06年12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亦称“我是在…被人…推上一部白色小车,然后被人以掉钱包方式骗取两张银行卡的钱和现金”。而案内参与“1021案”的三名被告人均称是以掉钱包方式引诱被害人上车的,不存在“强推被害人上车”的事实。案卷214页惠州市公安局马庄派出所的证明亦指“兹有钟某某于2006年10月21日来我所报案,称其当日早上7时许在车站路边等车时被3个男子以丢钱包方式骗上一辆轿车…”。原审法院最后认定被害人钟某某是被被告人等以掉钱包方式引诱上车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对案件事实起由作了不实陈述,目的是为了掩盖自己“贪财上当”的事实情节,企图将自己描绘得完全无辜。试想,如果三名被告人是选择在人迹稀少的早晨,寻找单身女青年,强推上车实施抢劫,他们又何必画蛇添足的演什么掉钱包、捡钱包、商量分钱的把戏呢?实际上,三名被告人及在逃同案人正是利用一些人贪图小便宜的心理,以掉钱包的方式实施诈骗。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是负有过错的。也正因为如此,诈骗罪的量刑远轻于抢劫罪的量刑。②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其一、其关于财物损失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马庄派出所证明指其称“卡上15000元和身上的500元现金被抢走”;06年12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第2页倒数第5行)“当时我的钱包内有现金800元及两张储蓄卡”(第3页第7行)“将我的钱包拿走了,包括现金800元及那两张卡”“发现卡内共约15000元已经被他们取走了”;06年12月19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第2页第6行)“我当时身上的现金有1300元,都被他们一起骗走了”(第1页倒数第3行起)“?被取走的钱有多少?答:两张卡一张被骗走2600元,另一张合共9150元。”其二、其关于受侵害犯罪性质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马庄派出所证明指其称“被骗上车后实施抢劫”;06年12月2日在询问笔录中称“被他人抢劫财物”;06年12月19日在询问笔录中称“被别人骗取两张银行卡的钱和现金”。虽然被害人或被告人对犯罪性质的理解不影响法院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但被害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至少说明其陈述是不稳定的,她的主观愿望是要追回财物,挽回损失,适当处罚被告人。至于以何罪处罚被告人,被害人的陈述明显容易受录制询问笔录的经办人的引导。这些因素不应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
正因为“1021案”被害人陈述存在上述瑕疵,我认为法院不应简单的单凭被害人不稳定的、不诚实的陈述作为本案定罪定性的依据。原审判决将“1021案”定性为抢劫,认定的事实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第6页第11行起)在车上,项某某以谁捡到他的钱包为借口,要被害人钟某某拿出钱包检查,并要钟某某说出其钱包内二张银行卡的密码来证明二张卡不是捡得的,迫使被害人钟某某说出了密码”。在这个事实情节里,我看不到有符合抢劫罪要求的当场使用的“暴力或胁迫”的客观事实。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其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胁迫的内容是当场对被害人施以暴力。胁迫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给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进行精神强制,意在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而为其劫取财物创造条件。我认为本案不存在符合抢劫罪客观要件的“暴力或胁迫”情节。我注意到:06年12月2日的被害人陈述第4页第2行记录:“问: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有无殴打或恐吓你?答:没有。问:犯罪嫌疑人持何凶具作案?答:徒手。”
摘自人大版刑法学教科书] 回到本案,我认为本案亦不存在被告人积极作为“其他方法”致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情节。本案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虽不是十分情愿的,但被告人并没有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其人身,也没有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被害人是在受骗的情形下讲出了自己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当时并不知道被告人等在谋图非法占有她的财产,所以当时根本没有考虑反抗,因为她是受骗自愿讲出银行卡密码给被告人去“查询”以证明自己没有捡到钱的“清白”。这个事实在被害人的陈述中有记载:(06年12月2日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3行起)“那名男子(掉钱那个)拿着我的两张卡,问我该卡的密码,说要查询存款证明是谁的钱,我当时心慌意乱地就把密码告诉他”(第3页第2行起)“那名掉钱男子将我的两张卡给那司机去查询卡内情况……在此过程中,那司机在龙津一带共停了两次车去查询”。由此可见,被害人是受骗讲出了银行密码,而不是受迫。原审法院仅以被害人陈述里其称不是自愿将财物交给犯罪嫌疑人的主观陈述(06年12月2日询问笔录第3页倒数第1行起)“问:你是自愿将你的财物交给犯罪嫌疑人?答:我不是自愿的。”为依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不客观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要以庭审调查还原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从以上分析的犯罪过程来看,被害人拿出钱包、银行卡给“掉钱男子”检查,以及讲出银行卡密码给“掉钱男子”“查询”卡内情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捡到钱”,在刑法学意义上,她的行为应理解为受骗情况下的“自愿”,而不是受迫。因此,“1021案”以被害人陈述中客观属实的部分结合三被告人一致的口供,应认定为诈骗,而不是抢劫。
2、“1010案”上诉人黎某某不知同案人陈某等是以暴力手段抢劫得手银行存折和密码,只是在同案人抢劫得手后实施了帮助取钱的行为,不具备共同抢劫的主观故意,亦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
承上分析,本案上诉人黎某某等一向是以“掉钱包引人分钱”的把戏诈骗贪财者的财物作案,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黎某某等在作案时使用了暴力。上诉人黎某某及同案被告人被抓获时,也没有当场缴获暴力作案的凶器。说明上诉人黎某某等一贯的作案手法针对的是不特定的贪小便宜的人群,而不是针对不特定的所有人,其主观恶性相对要小,受骗上当的被害人对其受骗结果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上诉人等主观方面是图谋利用部分人的贪念实施诈骗,而不是寻找单身独行的人实施抢劫。我们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仍要注意进行适当的区分,本案上诉人黎某某这个小团伙就不同于“1010案”的那个小团伙。主导“1010案”的小团伙携带凶器实施诈骗,不得逞时当场使用暴力,其主观恶性相对本案上诉人黎某某等人这个小团伙来说强,危害要大。“1010案”上诉人黎某某等以为陈某团伙也是诈骗得手存折和密码,仅帮助提取了存折名下的现金。因其不知事先发生的抢劫情节,其参与时,针对复杂客体的抢劫行为已基本完成。故,我认为上诉人黎某某参与“1010案”缺乏抢劫罪的主观犯意,不应认定为抢劫共犯。
二、量刑方面,原审判决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之处。
首先,我认为“1010案”即使认定上诉人黎某某为抢劫罪的共犯,根据其对抢劫既遂所起的作用来看,上诉人黎某某等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上诉人黎某某等只是帮助同案人陈某等去银行取了钱。上诉人黎某某等参与进“1010案”时,针对复杂客体的抢劫行为已基本完成,特别是暴力行为已经终止。上诉人黎某某等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法益。应认定为帮助犯,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其次,我认为原审判决累加“1010案”“1021案”的犯罪数额,认定上诉人黎某某等参与抢劫二次,“数额巨大”,从而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没有指明认定“数额巨大”援引的司法解释,这是不恰当的。我只查阅到广东省高院关于确定盗窃案件数额标准的文件“粤高法发[1998]11号《通知》”。如果原审法院是以此为依据,应定本案“数额巨大”,我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文件明确指明是适用于盗窃案件的。盗窃案件的“数额巨大”是量刑三年以下或以上的量刑情节。是上下承接比较连贯的。而直接将这个标准适用于抢劫案件则非常容易导致不公正之量刑。抢劫罪之所以起刑点在三年以上,且没有“数额较大”的量刑起点要求,是因为但凡实施抢劫,一般的犯罪行为指向的是被害人随身或现场的所有财物。至于有没有财物,或有多少财物,通常不由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愿决定,有一定的运气成分。因此,评判抢劫罪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一般不以抢劫得手多少财物为主要依据。抢劫罪侵犯的人身法益情节在量刑时优于对财产法益侵犯的考虑。试想,如果本案被害人卡里的钱少一点,两个案子加起来只有14999元,那么本案就没有结果加重量刑情节,判决三年或四年都是适当的,但只要达到15000元就应判十年以上。以运气成分决定的财产法益之数额作为严重刑事犯罪严惩的结果加重量刑情节,显然是不公正、不公平的。目前,最高法院并没有出台认定抢劫罪“数额巨大”的标准。原审法院不加说明,直接引用省高院关于盗窃量刑的标准是不恰当的。在本案中体现为量刑畸重。
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盖章)
龚崇岭(签名)律师
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