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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再审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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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再审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2005年10月10日 投稿人:常毅律师 点击:次
摘要:本案经再审法院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何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改判为敲诈勒索罪,刑期减少近两年.因属再审案,能全面复印案卷资料,准备较充分.未有证据袭击之困绕,为吃透案情,选择辩护主攻方向打下了基础.被告事后向警官坦露内心的所谓犯罪思想是辩护的突破口.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经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委派,为被告何某抢劫再审一案出庭辩护,依法参与诉讼,发表如下辩护词,深望合议庭重视:
绵阳市XX区人民法院[2004]-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某犯有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壹千伍佰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何某之亲属极为不服,依法进行多次申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绵刑监字第32号再审决定书认为其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立案条件之规定,指令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对于绵阳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检刑诉[2003]第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教唆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条一款、第263条之规定进行惩处的认定,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当作无罪处理。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罪的案件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责任,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承担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查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可见,证明责任总是和公安司法机关承担的法律职责、义务相联系的。被告人何某无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自证其罪。因此,本案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规定,指控何某涉嫌犯罪之证据须由人民检察院提供并加之证明,如果其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那么认定何某涉嫌犯罪的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应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承担,理所当然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28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可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检察院决定起诉的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是办案人员运用证据的重要原则。
1、本案并未做到案件事实清楚。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作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就本案检察院指控何某的第一次电话通话内容,按通常理解是看不出其中有抢劫的含义,仅有授意郑XX向工商部门举报内容,丝毫没有犯罪的案件事实;其第二次电话通话内容并不真实,仅凭同案被告郑XX的一面之辞;何某在2001年8月24日向警官暴露的“思想”是事隔两个多月才仅对警官陈述的,并没有把其“思想”授意给郑XX,不能将其“思想”作为共谋的依据;何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辩解否认指控的第二次电话通话内容的犯罪事实,何某对郑XX仅提出拿1000元钱之时,是在郑XX抢劫完成后提出的,何某对此没有同意分钱,还是要求郑XX将车辆送工商局继续举报。下面,根据何某于2001年8月23日向XX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所作的就2001年8月20日与郑XX之间三次电话通话内容的辩解和根据郑XX于2001年8月23日、8月25日分别向XX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所作的就2001年8月20日与何某之间三次电话通话内容的供述,该三次电话通话内容:一次是何某授意郑XX去报复受害人的货主马某;第二次电话内容是了解进展情况,且何某没有授意郑XX去抢劫,何某也不知道、郑XX也没告诉用什么方法去报复;第三次电话内容是何某在抢劫既遂后才告知何某拿了受害人1000元钱及沙发一套,在此时,何某对此行为极不赞同,要求郑XX继续将拉沙发的车辆送工商局,也并未同意分赃。据此,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还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真实可靠的要求,不符合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
2、本案指控的证据并不确实。所谓证据确实,是指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是真凭实据,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
证据确实是指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上的要求:一是指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而本案对于郑XX的孤证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二次电话通话内容的事实,并未查证属实,且与同案被告的三次电话通话内容有重大出入,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何某在郑XX实施抢劫的期间就知道郑XX的抢劫行为,是没有证据支撑的;二是指单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本案对于同案被告之间分处两地,其郑XX的孤证与指控的第一次电话通话内容没有客观联系,因为第一次电话通话内容属于公民合法举报行为,完全没有授意抢劫的内容,郑XX超出第一次电话通话内容的范围所实施的抢劫犯罪行为与第一次电话通话内容没有因果关系,郑XX的犯罪不来源于何某的授意,这有同案被告三次电话通话内容来证实。因此,郑XX的孤证不具有客观性;三是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郑XX的孤证,是一面之辞,且郑XX的供述证实了是在抢劫之后向何某告诉了抢劫行为,郑XX认为是受何某指使是在推卸罪责,何某的“思想”并未授意给郑XX,其“思想”不具有犯罪的共同故意,不能作为何某就参与了共同犯罪行为之证据,因此,郑XX的供述对于指控何某犯罪是没有证据证明力的;
3、本案指控的证据并不充分。所谓证据充分,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证据充分是指对定案的证据在数量上的要求:一是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二是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三是所有的证据在数量上都能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作出确实无疑的惟一结论。纵观本案,能够指控何某涉嫌共同犯罪的证据仅有人民检察院所称的第二次电话通话内容,这是郑XX所作的供述,是孤证即惟一的一个证据,而该证据与何某的辩解存有矛盾,与同案被告之间的三次电话通话内容极不相符,从何某所授意的举报和赔偿的内容及何某的辩解看来,指控何某涉嫌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郑XX未按何某的授意自作主张实施抢劫犯罪,将罪行推卸于何某的可能性,现有指控何某的证据还不能作出确实无疑的惟一结论。因此,无论从证据的质量上还是数量上看,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与郑XX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证据都显属不确实、不充分。
二、何某与郑XX之间不能形成共同犯罪,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成立要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要求司法机关应注意共同犯罪的主客观统一性,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而且两者之间具有统一关系;要求司法机关注意共同犯罪的整体性,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形成的一个整体,不是各人行为的简单相加。无共同故意就构不成共同犯罪。据检方根据何某与郑XX两次电话通话内容的犯罪事实,第一次电话通话内容是向郑XX授意举报和要求赔偿,其授意行为构不成刑法上的“教唆”和“抢劫”的共谋,何某事后的“思想”并不能作为授意和教唆的依据,是郑XX超出授意范围而单方实施的行为,不能与何某的授意行为简单相加。共同故意不仅具有相同的含义,而且具有合意的含义。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据本案指控第二次电话通话内容只能认为是郑XX有犯罪的故意,因为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在控方,其证据证明不了案件事实,那么,何某与郑XX的电话通话内容构不上犯罪,何某与郑XX没有形成共同故意,从同案被告之间三次电话通话内容分析,前两次均未有犯罪的共同故意,第三次是郑XX成就抢劫犯罪后才告诉了何某,应当认定是郑XX与他人实施了犯罪,不能与何某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据本案第一次电话通话内容不属于犯罪的意思联络,指控的第二次电话通话内容纯属子虚乌有,是一面之辞。据检方指控何某犯罪的“思想”(内心独白),是依法不能形成犯罪的意思联络,据同案被告之三次电话内容,前两次没有形成犯罪的意思联络,第三次是绝对不能形成犯罪的意思联络的,因为,是郑XX已自作主张抢得了1000元钱和沙发一套之后才告诉了何某,即或是有何某的孤证认为的事后分赃行为,也不能追认何某就与郑XX之间形成了抢劫的意思联络,况且,何某是自始至终不承认分赃,坚持要郑XX将车送至工商局处理。因此,仍然不能形成共犯人之间的意思联络,仅存在郑XX有犯罪故意,并实施了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控方将郑XX孤立的单个犯罪拼凑为共同犯罪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也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何某没有犯罪的故意,指控的第一次电话通话的内容从文字上看不具有教唆郑XX在绵阳市区当场实施抢劫的故意,这是常人都可以作正确理解的内容,毋容作上纲上线的罪行化理解;对何某就郑XX实施犯罪两个月后仅向警官暴露的“思想”,还不能认定共犯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何某授意的举报行为不具有侵犯刑法成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因而本案也没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
三、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具备犯罪特征。
1、没有社会危害性。何某授意郑XX将卖劣质沙发的曾某某、刘某某挡住,要求送工商部门处罚,来报复与之有经济纠纷的货主马XX,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进行侵害,尽管何某的行为是因为与被害人有民事纠纷而泄私愤举报,还达不到其社会危害性,只有在一定的人在罪过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才可能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而郑XX的供述仅成就其自身的犯罪,因该证据的不真实、不可靠,有推卸罪责的可能性,其矛盾还不能达到合理地排除,那么,何某授意的行为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2、不具备刑事违法性。何某与受害人之货主马XX有经济纠纷泄私愤进行举报,不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何某与马XX有经济纠纷的内容,也是由郑XX在向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得以证实,即何某的动机与目的是以报案来报复马XX。而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具有统一性,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这是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这种认定标准不能凭直觉、主观臆断,只能通过刑法所确定的具体标准来认定何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不能在刑事违法性之外由检察机关、人民法院附加其他标准。因此,认定何某所谓的“教唆”行为还构不上刑事违法性。
3、不具备应受刑罚处罚性。任何违法行为都要承担法律后果,但何某之授意行为从立法角度而言,还不属于刑法明文禁止的行为,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谈不上应受刑罚处罚性。因此,何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概念即犯罪的三特征,其行为显然不属于犯罪行为。
四、原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是以刑事有罪推定定案而导致判决错误。
原审判决严重违反刑法无罪推定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落实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以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如果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尚有疑义,应认为被告人无罪。以并不充分的证据定罪实际上是有罪推定的表现。在本案中,何某在成都给绵阳郑XX电话、内容、起诉书、判决书认定的何某的电话内容,运用推定的方式定罪显然是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
本案将郑XX等人在绵阳市当场实施抢劫行为与何某在成都市给郑洪林的电话内容两个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运用刑事推定认定何某的电话内容、“思想”犯有抢劫罪,原审法院运用刑事推定,有违刑事法律关于证明责任的规定。
本案运用刑事推定定案,违反了刑诉法中关于证明标准的规定。然而由推定得出的只是一个“盖然性”结论,它离“确实、充分”尚有一段距离。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是完全相反的。本案中以何某在成都市给绵阳市郑XX的电话内容推定为抢劫罪行为,科刑三年六个月,显然只是由推定得出的一个“盖然性”结论,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很明显,据同案被告的三次电话通话内容的供述与辩解,要达到不是“盖然性”结论是无证据支撑的。
综上所述,根据事实与法律及刑事立法之宗旨,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对何某科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之判决,确属错误.恳请再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对何某作无罪处理。发言到此,谢谢!
此致
绵阳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
常 毅 律师
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
参考书目---2003年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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