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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行贿责任的认定
2006年初,赵某酒后驾车路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找到其朋友任某交给其2万元人民币,请其帮助打点,任某找到专门负责酒精检验的公安鉴定人员马某,将钱交给了马某,马某篡改了检验结果。公安交巡警大队据此鉴定,作出了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书,致使赵某逃避了司法处罚。后来,因群众举报而事发。
问:二者构成什么犯罪?
【案件解析】
本案中对任某的行为是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还是介绍贿赂罪存在分歧。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是指在行贿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并帮助完成行贿的行为;介绍贿赂罪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与介绍贿赂罪从表面上看都是在帮助行、受贿行为得以实现,都是在起着辅助作用,实践中对两罪的定性极易发生混淆,加之两罪的量刑存在很大的差别,因此有必要弄清两罪的界限。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标准规定,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标准数额为2万元人民币,而对于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则规定为人民币1万元。介绍贿赂行为如果只是口头表明要引见,并没有具体实施撮合行为,或者已经使行贿、受贿双方见面,但由于某种原因贿赂行为未能进行的,均不构成介绍贿赂罪。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行贿罪的构成上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
在本案中,任某的行为应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赵某为了谋取逃避处罚的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不容置疑,任某受行贿人之托帮助赵某实施行贿行为,促成行贿得以实现,其客观上在帮助行贿人实施行贿行为。从其主观意图上看,他明知赵某已触犯了法律还是帮助了赵某,说明他与赵某有着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希望赵某逃脱刑罚处罚。从其帮助行贿的数额2万元人民币看,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的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