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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某退耕还林贪污案无罪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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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某退耕还林贪污案无罪的辩护词 (2011-05-20 12:41:14)

标签: 法律文书 杂谈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常得仨的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常德仨不构成贪污罪,其具体理由是:

一、在国家退耕还林工作中,常德仨从来没得到哪个部门的委托授权,不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有构成贪污犯罪主体要件。不能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所谓国家工作人员,依据《刑法》第93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常德仨作为一个农民,显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常德仨是否是受上级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呢?根据以上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然也不是。因为上级政府对常德仨从来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委托授权,从来没有要求常德仨在西花园的退耕还林工作中从事什么管理、协调等工作,从来没有赋予其任何职权,常德仨也从没作为村干部参加镇里或县里有关退耕还林的会议,没有被要求上传下达有关退耕还林的政策精神,不具有构成贪污犯罪主体身份。并无违法之处。

二、常德仨虽然在2002年到2005年时担任西花园村的村主任,但其在其申报并开展退耕还林项目中完全是以一个老百姓的身份依法行使政府提倡的承包荒山、退耕还林的权利,这与其任村主任并不矛盾,常德仨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职范围内的权利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常德仨虽然当时担任西花园村的村主任,但政府并没有给予其任何关于退耕还林方面的职权,不具有主管、经手、管理退耕还林资金的便利条件。其自身也不可能利用什么职务上的便利,不符合贪污罪客观方面要件。

三、常德仨在申报退耕还林过程中从没有和刘伟或范玉龙有共同预谋或共同商量弄虚作假的情况。

常德仨在申报退耕还林过程之前,根本就不认识刘伟,也不认识范玉龙。在其知道国家有退耕还林政策后,以个人身份找到了时任云阳镇林站站长的刘伟,要求申报,这才认识刘伟,然后在县林业局到现场构图设计的时候,方才认识林业局的范玉龙。这一直按正常程序进行,三人根本不存在商量如何骗取退耕还林资金。常德仨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不可能对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知道太多,只能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但这不能说常德仨就和谁预谋了。因此,常德仨从一开始都根本没有和谁共同预谋,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

四、常德仨、刘伟、范玉龙在西花园承包土地申办的退耕还林项目相互间是独立的,是单独承包而非共同承包。

根据庭审查明,虽然在刘伟、范玉龙承包土地申办的退耕还林项目中,常德仨给刘、范二人提供过找地、代为支付有关款项等帮助,在与农户的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是常德仨、杨玲和凌锴三人,但三人在实际操作中在土地承包方面相互间完全是独立的,常承包的是自己的13亩、孟凡生的7亩、孟相甫的9亩和常德四的34亩,合计63亩,这是一个成片的整体;刘伟承包的是刘兴灿的15亩、刘金才的10亩、常德科的15亩和凌广志的14亩,合计54亩,这是一个成片的整体;范玉龙承包的是刘铁成的16亩和凌广柱的10亩,合计26亩,这也是一个连成片的整体。故三人承包的土地是分着的,各是各的,管理方面也是各是各的,由直接的承包人本人负责供给树苗、支付土地承包款。在每一年度的公示中,三人也是各自单独列户。在款项领取上,三人一人一个存折。因此本案中,常德仨、刘伟均为单独申办退耕还林项目,而非共同申办,更不是共同犯罪。至于《土地承包联营合同书》中承包人为常德仨、杨玲和凌锴三人,也只是为了操作的方便,为便于联系群众,开展工作,并不能据此说三人为合伙。

五、常德仨申办的退耕还林项目完全是按照退耕还林的有关的规定进行,不存在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情形,不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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